(2017)黔2701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振平与何爱珍、张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平,何爱珍,张某1,张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民初1893号原告:李振平,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琅,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被告:何爱珍,女,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系张红军之妻。被告:张某1,女,200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系张红军之女。被告:张某2,男,200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河口镇花园村七组张家土城,系张红军之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保险综合大楼A栋。负责人:周奕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振平诉被告何爱珍、张某1、张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爱珍、张某1、张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74354.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7日07时30分许,张红军驾驶贵A×××××号轻型自卸车沿都匀市黔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都匀市黔南大道173路口时,该车前侧与沿都匀市115快速干道左转弯驶入黔南大道毕振昌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侧及贵J×××××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毕振昌及乘车人殷灿文、胡永胜、李振平、陈光水、昝传合受伤,殷灿文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致人死亡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张红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毕振昌、殷灿文、胡永胜、李振平、陈光水、昝传合不承担此次事故的事故责任,原告认为此次事故至今已经九月有余,当事人张红军自杀以后,他的妻子何爱珍没有积极对死者的抚慰和对伤者后续治疗和康复的经济支持,特别不配合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对死者和伤者的赔付工作。对死者的家人和伤者本人在精神方面、经济方面都造成了极其严重的伤害;另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为贵A×××××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何爱珍、张某1、张某2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辩称:1、涉事车贵A×××××号车在我刚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50万元,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有责)医疗费限额是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分责分项判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在第三者限额内按照当事人责任比例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前期已垫付医药费1万元到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请法院依法扣除;2、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关于原告诉请中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请法院依法核实,判决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07时30分许,张红军驾驶贵A×××××号轻型自卸车沿都匀市黔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都匀市黔南大道173路口时,该车前侧与沿都匀市115快速干道左转弯驶入黔南大道毕振昌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侧及贵J×××××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李振平等六人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振平受伤后即被送往贵州大学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锁骨骨折;3.右耻骨上支粉碎性骨折;4、双侧坐骨支、右侧髋臼前柱、右侧骶骨侧块多发性骨折;5、L1右侧横突、L5左侧横突、右侧第8肋骨骨折;6、尿道挫裂伤;7、双××;8、右小腿中段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注明:“1、建议继续予以卧床4-6周复查;2、加强右上下肢不负重行动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原告在贵州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8月13日住院治疗27天,花费门诊费、医疗费共计97423.84元;原告因“外伤致左侧肩背部疼痛20分钟”急诊入院,从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1月8日住院治疗,共8天,花费医药于后因“右胫腓骨骨折术后三月”于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2月7日于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27天,诊断为:1.骨折链接不正(右胫腓骨);2.骨折迟延愈合(右胫腓骨);术后出院医嘱注明:“1、继续患肢石膏外固定制动,避免患肢负重活动;2、出院后1、2、3、5、8、12个月复查,根据复查情况指导康复锻炼及活动量;3、如不遵医嘱活动,可能出现内固定松动断裂,骨折移位,畸形愈合;后期创伤性关节炎,关节活动受限,活动疼痛可能;4、骨折愈合后,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随诊”。该事故后经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张红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原告李振平及其他当事人毕振昌、殷灿文、胡永胜、陈光水、昝传合不承担此次事故的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为贵A×××××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652010000033084,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日0时起至2017年3月31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PDAA201652010000025863,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1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属侵权纠纷,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依法确定责任主体及具体的赔偿数额。一、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红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红军驾驶的贵A×××××轻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次事故中的被侵权人陈光水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法由侵权人张红军赔偿,由于张红军已经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并未明示放弃遗产继承权,故张红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继承人何爱珍、张某1、张某2在其继承张红军遗产份额内承担。二、关于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并参照《贵州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三次住院医疗费116264.36元、门诊医疗费570.3元,共计116834.6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原告共计住院62天,每天1000元),原告仅主张186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3、护理费,考虑到原告发生事故后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等因素,本院酌定护理费用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每天按80元计算,共计4960元;对于原告主张出院护理费,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医嘱意见,考虑到原告术后确需卧床及护理等,按照60天的护理期予以认定,出院后护理费4800元;故护理费合计9760元;4、营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按照住院天数62天,每天30元的营养费予以支持,确定为1860元;对出院后的营养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不予支持;5、关于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误工时间,本院按住院天数62天计算,原告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每月5000元,本案误工费核算为5000元÷31天×62天=10000元;6、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的伤情及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等因素,本院按3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振平以上损失共计143314.66元,本案事故造成包括原告陈光水等六人伤亡,该六人均向本院提起侵权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根据受害人的损失占全部损失的比例予以分配,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张红军承担,张红军死亡,由其继承人承担。本案原告与其他五名受害人的损失共计899705.87元,原告损失占15.92%。由于被害人受损的总额已经超过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总和,故本院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额予以合并计算,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500000元-已付10000元)×15.92%=97112元;张红军的继承人何爱珍、张某1、张某2在继承张红军的遗产份限内承担赔偿原告46202.66元(143314.66元-971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平各项损失共计97112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何爱珍、张某1、张某2在继承张红军的遗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平各项损失46202.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686元,由原告负担1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负担384元,被告何爱珍、张某1、张某2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该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胡 淑 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飞(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