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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吴忠与丁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丁胜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754号原告吴忠,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麻城市人,住麻城市,被告丁胜利,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原告吴忠与被告丁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等共计3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被告丁胜利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麻城市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狮龙电动车店门口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丁胜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到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此事故后,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交警调解无效,所以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丁胜利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劳动合同中的用工工资6000元因其未提供工资纳税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故其工资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酢定为200元。经本院审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被告丁胜利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麻城市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狮龙电动车店门口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吴忠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胜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注意营养。此事故后被告一直置之不理,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丁胜利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及本案中的侵权人没有为该两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予以分摊。因被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就原告吴忠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原告吴忠为治疗共花费4261.24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误工期间应按住院15天和全休三个月计算合计105天,原告的工资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196天×(32677元)÷365天×105天=9400.23元3.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就医实际需要和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酢定为200元。4.营养费:15×90=13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750元,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未致残,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车辆损失:5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修理费发票,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吴忠的各项损失合计15961.47元,上述赔偿款项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丁胜利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吴忠造成的损失共15961.47元,由被告丁胜利支付赔偿金15961.47元给原告吴忠。二、驳回原告吴忠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丁胜利负担110元,原告吴忠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姜 辉审判员 张午明审判员 梁胜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志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