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3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3639号原告: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邱家村。法定代表人:姜化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宇琦,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奇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琦、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奇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8,428.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的鉴定费4,200.00元。事实与理由:夏某是原告公司司机,2015年3月24日,原告为包括夏某在内的20名司机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保险,被告为原告签发《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约定每人伤亡赔偿限额400,000.00元,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0元。2015年9月25日,夏某受原告指派到一汽大众提车发送商品车,在装车过程中,夏某不慎从车上掉下来,导致左脚后跟粉碎性骨折,先后在一汽总医院和中日联谊医院住院共25天,花费医疗费37,856.83元。后经鉴定,夏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夏某在工作过程中因遭受意外受伤,原告对夏某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经与夏某充分协商后,原告已向夏某支付赔偿金150,000.00元整。原告对夏某损害的赔偿责任属于被告雇主责任保险保障范围。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在损失确定后即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经核算后,却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1,572.00元。被告支付的保险金显著低于法定赔偿标准,根本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应当再向原告补充赔偿98,428.00元,并承担原告的鉴定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原告需提供公安部门的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的原因性质证实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责任;2.答辩人已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核算后足额赔付伤者合理损失,医疗费扣减非医保用药后已经赔付后续治疗费已经赔付8,800.00元,伤残赔偿金已经赔付16,000.00元。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保公司为原告亚奇公司签发《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保险单号:×××),保险责任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每人伤亡赔偿限额400,000.00元,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0元。《保险单》后附雇员清单,其中20号为夏某,工种为司机。夏某系亚奇公司雇员,与亚奇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2015年6-8月夏某在亚奇公司的劳动报酬均为7,500.00元/月。2015年9月25日,夏某受亚奇公司指派到一汽大众提车发送商品车,在装车过程中,夏某不慎从车上掉下来,导致左脚后跟粉碎性骨折,先后在一汽总医院和中日联谊医院住院共25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3,847.64元,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事故发生后,亚奇公司申报报险。2016年7月22日,经夏某和人保公司共同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公正[2016]法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夏某的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夏某需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11,000.00元。在出具第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亚奇公司与人保公司协商,人保公司同意雇主责任保险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重新进行鉴定,2016年11月8日,经夏某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公正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夏某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夏某需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11,000.00元。2016年10月8日,亚奇公司与夏某签署《赔付协议书》,约定亚奇公司一次性赔偿夏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0,000.00元,夏某出具了收款收条。2017年4月5日,人保公司向亚奇公司支付保险金51,571.74元,其中,医疗费为26,771.74元,后续治疗费8,800.00元,伤残赔偿金16,000.00元。另查明,夏某系非农业家庭户籍。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险合同中有医疗费扣除项目的条款、有根据伤情级别确定相应赔偿比例的条款等内容,1999版保险合同则无此约定。本院认为:2015年3月23日,亚奇公司与人保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争议焦点问题评判如下:1.是否适用2015版保险合同条款。亚奇公司签订保险单的名头“为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保险单共计2页,第一页是注明保险内容、保险期限等内容,第二页是被保险的20名雇员名单。投保单中没有适用2015版保险合同的记载,人保公司在未能举证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亚奇公司提示、告知适用2015版人保公司合同条款还是1999版合同条款,亚奇公司根据此前与人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直为1999版合同,故亚奇公司主张应适用1999版合同,符合一般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的理解,应予支持。2.人保公司对夏斌受伤事实的质疑是否合理。亚奇公司雇员夏斌受伤后,人保公司已经进行了部分理赔,现人保公司对夏斌事故真实性提出质疑,不符合自认原则,人保公司的质疑不予采信。3.人保公司应赔偿亚奇公司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定:1.关于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采用第二次鉴定的结论,按夏斌为九级伤残结论,给予部分赔偿,应视为人保公司对夏斌九级伤残评定的认可。亚奇公司主张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夏某发生事故时未满60周岁,认定伤残赔偿金应为99,603.44元(24,900.86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及1999版本的保险合同,予以确认。人保公司主张采用2015版合同条款按伤残比例计算,不予支持。2.关于夏斌医疗费问题。依据保险合同,医疗费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亚奇公司提供了医院提供的正规票据和病历、出院诊断进行佐证,证实夏某因伤支付医疗费共计37,982.83元,与人保公司主张的核减前的总医疗费金额一致,此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人保公司提出核减其中11,211.09元为非医保用药,但人保公司未能对其核减的依据加以充分证明,对其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后续治疗费,属于医疗费用,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夏某必然会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1,000.00元,本院予以保护。人保公司提出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所以按80%予以赔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护理费3,020.00元、误工费28,017.24元三项共计33,537.24元,均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之内,亚奇公司相关请求赔偿没有依据,不予保护。综上,亚奇公司主张应赔偿夏斌各项费用总额为182,124.01元,扣除不予保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三项33,537.24元后,应得到保险赔偿的数额为148,586.77元。人保公司仅赔偿51,572.00元,故人保公司应继续赔偿亚奇公司97,014.77元。亚奇公司已向夏某赔偿150,000.00元,超过保险赔偿部分1,413.23元应自行承担。4.关于鉴定费问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6年7月22日和2016年11月8日出具两份《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次鉴定由夏某和人保公司共同委托,第二次鉴定虽由夏某委托,但人保公司却采纳了第二次鉴定的鉴定结论,可见鉴定是保险赔偿的必要程序,故两笔鉴定费用应当由人保公司承担。综上,人保公司应赔偿亚奇公司伤残保险金97,014.77元、鉴定费4,200.00元,共计101,214.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保险损失97,014.77元、鉴定费4,200.00元,共计101,214.77元。二、驳回原告原告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子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