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盛伟与王海君、杨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伟,王海君,杨萍,王海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1309号原告:盛伟,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丽,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海君,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杨萍,女,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王海珍,女,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盛伟与被告王海君、杨萍、王海珍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盛伟于2017年2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王海君、杨萍偿还原告盛伟担保代偿款484227.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357600元代偿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20日起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126627.35元代偿款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王海珍对被告王海君、杨萍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被告王海君、杨萍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份额的范围内向原告盛伟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王海君、杨萍、王海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王海君、杨萍偿还原告盛伟担保代偿款483507.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357600元代偿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125907.35元代偿款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海君与被告杨萍于2015年3月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0日,案外人徐敏华、原告盛伟、被告王海珍与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银行)签订编号为台银(高保)字012614308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徐敏华、原告盛伟、被告王海珍为被告王海君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的期间内在台州银行处办理的以490000元为最高本金及敞口限额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包括本金、敞口及其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差旅费等台州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向台州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徐敏华、原告盛伟、被告王海珍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包括但不限于本外币借款(含贸易融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保函、信用证、远期结售汇以及由台州银行担保,由其他银行代理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保函、开立进口信用证等业务;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迟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起满两年时止,保证期限届满前,经台州银行催收,徐敏华、原告盛伟、被告王海珍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继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3月23日,被告王海君与台州银行签订编号为台银(借)字0126143102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海君向台州银行借款49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利息计收方法为按季计息,每自然季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被告王海君未按期还款,即构成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台州银行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如被告王海君欠交利息、罚息,则台州银行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王海君在当季的结息日后10天内不能付清贷款利息,台州银行有权采取终止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其他相应的措施。台州银行向被告王海君发放了贷款后,被告王海君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台州银行要求原告盛伟承担保证责任,归还贷款本息。原告盛伟于2015年10月20日为被告王海君向台州银行担保代偿借款本金357600元,于2016年12月27日为被告王海君向台州银行担保代偿借款本金82231.35元以及利息20437.06元、23238.94元。上述担保代偿款项合计483507.35元,被告王海君至今未向原告盛伟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君、杨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盛伟代偿款483507.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357600元代偿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25907.35元代偿款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海珍对被告王海君、杨萍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被告王海君、杨萍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份额的范围内向原告盛伟承担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6元,由被告王海君、杨萍共同负担,被告王海珍在对被告王海君、杨萍的本案代偿款本金及利息的债务在被告王海君、杨萍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份额的范围内所应承担的偿付义务的相应比例诉讼费的范围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苍林人民陪审员 俞 颖人民陪审员 卢爱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金 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