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4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六安江淮电机有限公司与江苏宝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江淮电机有限公司,江苏宝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2民初4127号原告:六安江淮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寿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2554518XQ。法定代表人:江成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军,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宝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安丰镇丰西创业园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063288080W。法定代表人:孙永银,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六安江淮电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宝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六安江淮电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原告六安江淮电机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袁刚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 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