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5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柴进与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叶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进,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叶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5民初1517号原告:柴进,1984年10月24日出生,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郝燕霞,1983年2月22日出生,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系被告柴进妻子。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黄彬,系公司经理。被告:叶江,成年人,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杭电供水工程项目部经理。原告柴进诉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叶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叶江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挖机租赁费47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5日租赁原告的挖机,在杭锦旗塔拉沟电厂供水工程项目部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尚欠47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叶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合同1份、工程量认证单2支、工程结算单1支及工程量证明1份、欠条1支。拟证明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5月5日租赁原告的挖机,在杭锦旗塔拉沟电厂供水工程项目部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尚���47000元至今未付,叶江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叶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5日与原告签订《土方开挖合同》,约定将被告在杭锦旗杭锦电厂运煤专线收费站北侧的阀门井及配电室土方开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结束后,土方结算完毕一个星期后付清原告全部工程款。被告未按《土方开挖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工程款,于2016年6月前支付原告95000元,剩余工程款25000元未付。之后被告租用原告挖机于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5日在塔拉沟电厂进行管道回土5天,每天1500元计7500元,未约定付款期限;于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23日,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14日进行顶管、修理管道漏管、管道护坡等工程共计25天,每天1700元计42500元,未约定付款期限。以上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的零计台班费共计50000元,已付25000元。以上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有江苏神龙海洋公司杭电工程项目部负责经理即被告叶江等人出具的工程量认证单、工程结算单及工程量证明予以证明。被告于起诉前另支付原告3000元,现结欠原告工程款47000元未付,由被告叶江于2017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书明”可凭此条起诉叶江个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方开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原告租用被告的挖机进行土方开挖作业,工程完工后,���告应按《土方开挖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本案中,被告叶江与原告通过结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视为对之前结欠的土方开挖工程租赁费及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的零计台班费债务进行了确认,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租赁挖机,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另,被告叶江在出具的欠条中书明”可凭此条起诉叶江个人”,应视为具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由江苏神龙海洋工程公司及被告叶江共同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叶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叶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柴进租赁费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计488元,保全费490元,由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叶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燕飞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