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6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段军友、黄信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段军友,黄信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民初581号原告:陈某某,男,200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法定代理人:陈圣云,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系陈某某之父。被告:段军友,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黄信章,男,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吉祥名都小区**幢*层***号。代表人:张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坚,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段军友、黄信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圣云,被告段军友,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坚、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63486.94元,具体项目如下:医疗费92282.67元、护理费6600元(66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66天×40元/天)、营养费2460元(66天×40元/天)、交通费1150元、伤残赔偿金249348元(20年×28335元/年×44%)、鉴定费用1558元、续医费53800元、精神抚慰金13200元、财产损失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日,段军友驾驶×1号小型轿车从宜宾市往珙县巡场镇方向行驶,19时47分许,当车行至宜威路48KM+500M处,与对向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左转进金沙村路口时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陈某某被送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抢救,后转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稍有好转,又转回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治疗,于2016年10月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92282.67元。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段军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陈某某需续医费53800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段军友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意见,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是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给我们双方进行沟通后认定的;我驾驶的×1号小型轿车系我所有,入户在黄信章名下的,该车在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陈某某的损失应由安邦财保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陈某某的医疗费6811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我的车辆也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产生修理费应由陈某某承担的部分为5000元,要求陈某某赔偿我。被告黄信章未作答辩。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我公司无异议,但我公司对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因为交警部门认定段军友未保持安全车速无证据证明,而陈某某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车且转弯未让直行车辆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而段军友在本次事故中最多只应承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在×1号小型轿车保险期限内是事实,但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陈某某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我公司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陈某某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建议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我公司建议按80元/天计算;陈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需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其计算标准也不能超过30元/天;陈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应当有票据证明,如不能提供票据证明,我公司酌情认可500元;陈某某系农村户籍,其计算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陈某某的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基本医疗用药;陈某某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陈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000元,需提供维修清单及发票予以佐证,否则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某,2002年1月2日出生,系珙县居民,现系四川省珙县在校学生;陈某某的父亲陈圣云、母亲喻显英均系珙县居民。2016年8月3日,段军友驾驶×1号小型轿车从宜宾市往珙县巡场镇方向行驶,19时47分,当车行至宜威路48KM+500M处,与对向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左转进金沙村路口时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8月12日,以公交认字[2016]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军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受伤当日被送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治疗、次日转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2日又转回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8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92282.67元。2016年11月10日,陈某某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七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需续医费53800元。陈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受损后,修理车辆用去维修费1000元。段军友驾驶的×1号小型轿车,系段军友购买,入户登记在黄信章名下,该车在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段军友垫付了陈某某的医疗费68113元。对段军友的车辆维修损失,陈圣云与段军友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达成协议,陈圣云同意在陈某某应得的赔偿款中支付段军友修理费3000元,并全额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段军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是否准确?安邦财保公司以交警部门认定段军友未保持安全车速无证据为由,对段军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2、陈某某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是否适当?对此,安邦财保公司以陈某某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鉴定系其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时机过早、伤残等级与实际伤情不符、续医费无相关证据且费用过高为由,申请对陈某某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某某的致残程度为九级、后续医疗费约需8800元,鉴定费系安邦财保公司交。3、陈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以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对此,陈某某提供的四川省珙县巡场镇中学校出具的《证明》和珙县巡场镇金沙村第四农业社、珙县巡场镇金沙村村民委员会、珙县巡场镇人民政府的《失地情况说明》,既证明了陈某某系该校初中2018级3班在校学生,又证明了陈某某家庭系失地农民,安邦财保公司虽对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4、陈某某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用药?对此,安邦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段军友驾驶×1号小型轿车,在宜威路48KM+500M处,与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由于事故发生在金沙村公路与宜威路交汇路口,属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段军友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确保行车安全,故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段军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故段军友应当对陈某某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陈某某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金额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陈某某的致残程度为九级、后续医疗费约需8800元,故陈某某的伤残等级应以九级确定,续医费应以8800元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段军友应当对陈某某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陈某某要求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与本院同类型案件的适用标准一致,故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要求按4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宜根据本地同类型案件的适用标准30元/天计算。陈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提供的证据既证明了其系城镇读书的在校学生,又提供证据证明其家庭属失地农民家庭,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陈某某的医疗费92282.67元,系医院在治疗陈某某伤情过程中收取的费用,该费用并非陈某某或段军友故意扩大的损失,即使该费用中存在非基本医疗用药,也是医院为利于陈某某的治疗和康复所收取,故安邦财保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用药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某主张按1150元计算交通费,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考虑其治疗伤情期间及两次鉴定伤情的过程中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鉴定费属查明案件标的所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当予以支持。陈某某住院过程中,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的病历均记载了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其要求计算营养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标准应当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计算。综上所述,陈某某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92282.67元;2、住院护理费6600元(66天×10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4、营养费1980元(66天×30元/天);5、交通费800元;6、残疾赔偿金113340元(28335元/年×20年×20%);7、鉴定费用1558元;8、续医费88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维修费1000元,合计234340.67元。由于段军友驾驶的车辆在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故由安邦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某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等损失110000元;陈某某的其余损失113340.67元,由段军友赔偿80%,即90672.54元,该款由安邦财保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段军友已支付的医疗费68113元、陈某某应支付段军友的修理费3000元,从陈某某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陈某某维修费1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等损失110000元,共计121000元;二、由被告段军友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90672.54元,此款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由于段军友支付了陈某某的医疗费68113元、陈某某应支付段军友车辆损失3000元,品迭后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陈某某19559.54元、赔偿段军友71113元;三、以上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6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茂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桂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