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3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陈鹍、宁夏回族自治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陈鹍,宁夏回族自治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306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北街120号。负责人:徐宝山,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鹏,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鹍,男,汉族,1968年9月18日出生,宁夏西吉县人,大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办公室副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园二村二区7-4-401室。身份证号: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西街326号。法定代表人:桂福田,该社理事会主任。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239号英力特大厦B座7-9楼。负责人:曹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男,1992年9月26日出生,回族,宁夏彭阳县人,大学文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239号英力特大厦职工宿舍。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银川分公司)诉被告陈鹍、李德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人保银川支公司申请追加宁夏回族自治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合作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德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银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鹏、被告陈鹍及供销合作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智、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银川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鹍、供销合作社共同向原告支付保险代偿款224136.82元(原告赔付金额320195.46元的70%)及资金占用费4062.47元(按年利率4.35%自2017年3月11日计算至2017年8月11日,以后占用费支付至实际付清为止),以上共计228199.29元;2.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费用;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1日上午11时09分,被告陈鹍驾驶×××号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高桥小区规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凤十二街交叉路口时,与李德强驾驶的×××号车辆沿金凤区十二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号车乘坐人秦亚兵及陈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银川市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认定,陈鹍承担主要责任,李德强承担次要责任,秦亚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号车辆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317139.96元。×××号车系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公司为×××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5日0时起至2016年2月4日24时止,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诉至金凤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修车费及相关费用,金凤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106)宁0106民初4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宁夏建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修车费317139.96元、其他损失3680元,并承担诉讼费3055.5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与宁夏建成建材有限公司协商,该公司放弃3680元损失,截止2017年3月10日,原告共向该公司支付320195.46元(317139.96元+3055.50元)。另查明,被告供销合作社系被告陈鹍的用人单位,发生涉案事故被告陈鹍是在履行工作职务,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告供销合作社应当对被告陈鹍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系被告陈鹍驾驶的×××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于交通事故的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后有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系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鹍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事发时,被告陈鹍系受供销社指派与宁夏自治区××区书记、自治区商务厅副厅长前往永宁县调研设施农业基地建设情况,系从事公务活动并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损害,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供销合作社来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供销合作社辩称,1.认可被告陈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事故;2.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其与宁夏建成建材责任有限公司之间的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该费用系由原告与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纠纷过程中所产生,并非属于保险代位求偿权所包含的费用;3.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也没有法律依据;4.有关车辆维修费我方在举证质证阶段再进行陈述。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如事故属实并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并且没有其他免责事项,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以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约定,本案诉讼费用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至今没有向我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我公司不存在怠于赔偿的请求,因此,原告诉请的各项请求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以内承担对方车辆的损失,不再额外承担其他任何费用。当事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人保银川支公司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一份、(2016)宁0106民初44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说明二份、对账单二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2016)宁0106民初25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但(2016)宁0106民初2512号民事裁定书不能证明被告怠于履行赔偿责任,对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陈鹍向本院提交银川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关于同志因交通事故住院报告一份,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保单抄件一份,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供销合作社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人保银川分公司系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位,车辆所有人为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系×××号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车辆所有人为陈鹍,其系被告供销合作社职工。2016年1月31日上午11时09分,被告陈鹍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号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高桥小区规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凤十二街交叉路口时,与沿金凤区十二街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德强驾驶的×××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号车乘坐人秦亚兵及陈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认定,陈鹍承担主要责任,李德强承担次要责任,秦亚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号车辆在上陵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发生维修费用317139.96元。后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人保银川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修车费及相关费用,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106)宁0106民初4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宁夏建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修车费317139.96元、其他损失3680元,并承担诉讼费3055.50元。判决生效后,宁夏建成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后放弃3680元损失。原告人保银川分公司向宁夏建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320195.46元(317139.96元+3055.5元)。原告赔付完毕后,认为该交通事故中被告陈鹍承担主要责任,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其用人单位及车辆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涉案交通发生后,原告人保银川分公司作为×××号车辆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该车辆维修费用317139.96元,应自赔付之日起,获得代位行使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因交通事故中,×××号车辆驾驶人李德强承担次要责任,×××号车辆驾驶人陈鹍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以陈鹍承担70%、李德强承担30%为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70%范围内赔付车辆损失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宁夏建成建材有限公司依据其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要求原告先行赔付车辆损失费用,系其对赔偿责任主体及方式作出的选择,不能因此认定被告存在怠于履行赔偿的行为,对另案中原告支付的诉讼费用,及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鹍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供销合作社承担。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系陈鹍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保险款2000元;二、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保险款220597.97元;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3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2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春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