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民初4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常州市泰裕电器有限公司与徐州葆月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常州市泰裕电器有限公司,徐州葆月婴儿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4641号原告:常州市泰裕电器有限公司,住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张家工业园区8号。法定代表人盖瀛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同利,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州葆月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住邳州市炮车镇东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廖学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庆,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奔,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泰裕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葆月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分期���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泰裕电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同利、王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葆月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庆、郑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泰裕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868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起,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54402元。在2014年12月31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货价值40230元的变压器,其后被告又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6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供货协议,该协议第二条明确了双方对货物应及时清点核对,发现问题两天内反映给原告,第三条关于产品质量问题被告方应按出货样品质量验收,如有异议应在30天内通知原告,如果确实有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由原告进行一比一调换。2、货款确认回单,证明在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10月16日以前的往来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4402元。3、应收账款明细单,该单记载双方对账后,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价值40230元的货物,被告也曾支付两笔货款,一笔是124600元,一笔是51350元,合计175950元。结合对账单目前尚欠原告货款118682元。4、40230元的供货发票一张及购货合同两份,证明对账后原告又向被告方提供了价值40230元的货物。5、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导致诉讼的产生,因此被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州葆月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答辩:1.双方自2012年以来存在长期业务往来,被告欠原告货款是113480元,不是原告起诉的数字。2.被告不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原告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告以及被告的客户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导致被告无法再使用原告的产品,目前尚有109854元的货物存放于被告的仓库,被告要求将这些货物依照合同法的规定退还原告。3.由于原告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以原告产品为配件的产品出口出现质量问题,被告的客户被用户索赔,给被告的客户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目前被告客户证就其损失同被告进行磋商。被告保留追究原告产品质量责任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州市泰裕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葆月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之间有长��的购销业务关系,由原告常州市泰裕电器有限公司提供货物被告支付货款,双方对于货物的规格,付款方式、验货都做了约定,并且对产生纠纷、诉讼管辖进行了约定。被告徐州葆月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用原告方提供的商品再行组装,销往国外等地。双方结算采用对账并由双方的业务员等签字认可。后因被告发往美国的商品,因出现质量问题发生事故,被告对剩余的产品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并要求退货。被告徐州葆月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因其产品造成国外客户索赔而拒绝支付原告货款,双方产生纠纷,经双方业务员对账至2014年10月23日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254402元(由被告原单位业务员周薇娜在货款确认回单上签名)。双方对账后,双方又有交易。被告又收到原告的货物价值40230元。期间被告还款175950元,故尚欠118692元。被告徐州葆月婴儿用品有限公司认为按照��具发票和财务记录尚欠原告货款为113480元。诉讼中被告徐州葆月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坚持因原告产品质量尚有货物而原告拒绝接受退货且国外货物因质量造成损失没有最后结论而拒付余款至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格式供销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常州市泰裕电器有限公司供给被告徐州葆月婴儿用品有限公司货物,被告方也有相关业务人员对数量、价款及对账单签收后因产品质量造成国外用户损害,被告拒付货款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双方交易欠款有对账单故对于具体的欠款数额,应按双方对账记录作为依据。被告辩称产品造成的损害已经相关部门处理,但目前尚无结论,己方据此拒付剩余货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可待相关处理结束可另行��张。对于逾期支付货款、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但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首先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无效由邳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要求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二给付利息于法无据,此主张不应支持。但自诉讼后造成的损失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葆月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泰裕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1868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4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4元,减半收取计1337元,由被告徐州葆月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希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