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博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玉柱与皮东阳、姜海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柱,皮东阳,姜海玲,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博民初字第227号原告:李玉柱,男,199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王瀚、王宗民,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皮东阳,男,1977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孙继亭,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海玲,女,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住所地:方城县交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1764458040法定代表人:马振德,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平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室***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44055098U(1-1)。负责人:刘冰,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爽,男,198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系公司职工。原告李玉柱与被告皮东阳、姜海玲、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柱的委托代理人王瀚、王宗民,被告姜海玲,被告皮东阳的委托代理人孙继亭,被告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4日11时左右,原告驾驶的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郑新1**省道行驶至方城县加油站时,与被告皮东阳驾驶的被告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所有的豫R×××××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李玉柱与被告皮东阳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重型脑颅损害;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肺挫裂伤,胸腔积液,吸及性肺炎;4、颅骨骨折;5、肋骨骨折;6、右肾挫裂伤、7、休克;8、多发软组织损害;9、右足动脉挫伤;10、横项肌溶解症;11、肾功不全;l2、肝公能异常;l3、消化道出血等(详见诊断证明)。经核实被告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豫R×××××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于中国太平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皮东阳、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12万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2、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4、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7、施救费发票、支具、器具费。被告皮东阳辩称:该案的事故属实,皮东阳作为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和实际车主赔偿。被告皮东阳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2、合同书;3、机动车登记证书;4、机动车行驶证;5、道路运输证;6、驾驶人皮东阳的身份证;7、机动车驾驶证;8、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被告姜海玲辩称: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了大概五六万元。被告姜海玲向法庭提交收条五张及医疗费发票2张。被告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辩称:本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是当事人,且也不是侵权人,本公司不是赔偿责任主体。本公司与姜海玲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该车辆的控制支配权利已转称给承租人姜海玲,在承租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承租人承担责任。本公司出租给姜海玲的车辆符合道路交通运输条件。驾驶人皮东阳驾驶机动车及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的资格,故此本公司在出租该车辆进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请。被告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2,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与姜海玲签订的合同;3,机动车登记证书;4,机动车行驶证;5,道路运输证;6,驾驶人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诉讼费和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在原告住院期间本公司垫付医疗费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原告李玉柱驾驶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郑新1**省道行驶至方城县××加油站处,与被告皮东阳驾驶的登记为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所有的豫R×××××号楚风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原告李玉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6日,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5〕第00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玉柱与被告皮东阳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玉柱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760.49元。后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3日出院住院50天,花去医疗费226427.88元。后转入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2016年1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98388.42元。2016年1月22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6年3月5日出院,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45192.26元,2016年3月5日又转入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于2016年7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140天,花费医疗费94909.6元。2016年7月24日转入河南大学附属南石医院治疗,于2016年9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303.3元。原告共住院333天,花去医疗费472981.95元。南阳市中心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均出具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皮东阳、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12万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681397.5元后,又变更为783985.5元。另查明:(一)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人均消费支出18087.7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6.24元年,人均消费支出为8586.59元/年。(二)原告李玉柱父亲李中顺,1965年9月3日生,李玉柱与妻子李霞共生育女儿李可馨,2011年8月29日生,女儿李雨涵2012年8月4日生,儿子李世杰,2015年1月24日生,系农村居民。(三)2017年1月1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7〕临咨字第024-1号临床咨询意见书:李玉柱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致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构成完全护理依赖。2017年1月1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7〕临咨字第024-2号临床咨询意见书:李玉柱的营养期约为720日。2017年1月1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34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李玉柱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四肢活动功能障碍属于一级伤残;致右侧第2、3、4、5、8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致下颌骨骨折畸形愈合遗留张口受限属于十级伤残。共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7年2月10日,××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耿鉴〔2017〕精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李玉柱颅脑损伤致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4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不服提出重新鉴定,2017年5月27日,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宛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李玉柱颅脑损伤符合二级伤残标准。2、被鉴定人李玉柱胸部损伤符合X级伤残标准。3、被鉴定人李玉柱下颌骨损伤符合X级伤残标准。支出鉴定费700元。(四)豫R×××××号楚风牌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该车以租赁的形式由被告姜海玲经营。(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已先予执行5万元。(六)被告姜海玲先垫付50990.4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玉柱驾驶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郑新1**省道行驶至方城县××加油站处,与被告皮东阳驾驶的登记为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所有的豫R×××××号楚风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原告李玉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玉柱、皮东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皮东阳驾驶的豫R×××××号楚风牌中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李玉柱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472981.95元,有票据为凭,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以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计算,原告住院333天,住院期间护理2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33天×(33857÷365)×2=61777.4元。因原告鉴定意见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原告请求出院后护理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暂支持5年,其护理期依据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计算为(33857÷365)×365天×5年=1692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333天,计算为30元/天×333天=9990元。4、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鉴定意见为营养期限720日,计算为720元/天×30天=21600元。5、误工费以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4941元计算,原告住院333天,误工费为333天×(34941÷365)=31877.7元。6、交通费请求43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7、原告残疾赔偿金以原告的2级伤残及2处十级伤残计算为:11696.74元/年×94%×20年=219898.7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本院依据被告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按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586.59×15)+(8586.59×2×94%÷2)=136870.3元。10、原告请求的器具费4740元,有票据为凭,应予以支持。11、原告请求施救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12、原告请求生活费186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62021.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部分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剩余1042021.05元,因原告与被告皮东阳双方负同等责任,故被告方应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521010.5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南阳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0元,超过保险限额部分为21010.5元,因被告皮东阳作为雇员,应由其雇主被告姜海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作为出租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姜海玲先行支付的50990.49元,还剩余剩余2998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南阳支公司应扣除29980元后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47002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南阳支公司应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返还被告姜海玲先行垫付的29980元,支付原告4700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玉柱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0000元,扣除先行支付的50000元,剩余7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限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玉柱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470020元,共计54002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姜海玲垫付的医疗费299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0元,鉴定费4100元,共计15740元,由原告负担1430元,被告姜海玲负担14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天祥审 判 员 贾建锋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翟英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