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1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宁县支行与马艾尤布、阿米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宁县支行,马艾尤布,阿米乃,阿布都拉海,阿米兰,马哈如乃,热合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1民初18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宁县支行,住所地:伊宁县和平路3号。负责人:刘新刚,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宁,支行职员。被告:马艾尤布,男,回族,1974年2月11日出生,现住伊宁县。被告:阿米乃,女,回族,1974年11月15日出生,现住伊宁县。被告:阿布都拉海,男,东乡族,1969年9月20日出生,现住伊宁县。被告:阿米兰,女,东乡族,1970年1月3日出生,现住伊宁县。被告:马哈如乃,男,回族,1972年4月3日出生,现住伊宁县。被告:热合曼,女,回族,1976年2月5日出生,现住伊宁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伊宁县支行)与被告马艾尤布、被告阿米乃、被告阿布都拉海、被告阿米兰、被告马哈如乃、被告热合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伊宁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宁、被告马艾尤布、被告阿布都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米兰、被告马哈如乃、被告阿米乃、被告热合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伊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艾尤布、被告阿米乃立即偿还借款50223.99元并支付至2017年5月26日的利息3653.39元,合计53877.38元;2.判令被告马艾尤布、被告阿米乃自2017年5月2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和罚息;3.判令被告阿布都拉海、被告阿米兰、被告马哈如乃、被告热合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0日,原告邮储银行伊宁县支行与被告马艾尤布、被告阿米乃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艾尤布、被告阿米乃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被告阿布都拉海、被告阿米兰、被告马哈如乃、被告热合曼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伊宁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10日将10万元支付给被告马艾尤布、被告阿米乃。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马艾尤布、被告阿米乃仅归还利息9969.19元、本金49776.01元,自2016年11月10日开始逾期。剩余本息至今未还。被告阿布都拉海、被告阿米兰、被告马艾尤布、被告阿米乃、被告马哈如乃、被告热合曼于2015年12月10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互相之间就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阿布都拉海、被告阿米兰、被告马哈如乃、被告热合曼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艾尤布承认原告邮储银行伊宁县支行主张的借款事实及还款数额,称现无能力归还剩余本息。被告阿布都拉海承认原告邮储银行伊宁县支行主张的借款事实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的事实,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意见。被告阿米兰、被告阿米乃、被告马哈如乃、被告热合曼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原告邮储银行伊宁县支行(甲方)与被告马艾尤布及其妻子阿米乃(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艾尤布、阿米乃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为10.8%,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贷款用途为买牛。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十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担保方式为被告阿布都拉海、被告马哈如乃对上述借款提供联保连带责任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违约责任约定,被告马艾尤布、阿米乃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原告邮储银行伊宁县支行于2015年12月10日将10万元支付给被告马艾尤布。后被告马艾尤布、阿米乃仅归还利息9969.169元、本金49776.01元,自2016年11月10日开始逾期。剩余本金50223.99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另查,被告马艾尤布及妻子阿米乃、被告阿布都拉海及妻子阿米兰、被告马哈如乃及妻子热合曼于2015年12月10日与原告邮储银行伊宁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互相之间就向原告邮储银行伊宁县支行的借款提供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邮储银行伊宁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伊宁县支行与被告马艾尤布、阿米乃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邮储银行伊宁县支行依约向被告马艾尤布、阿米乃发放贷款,被告马艾尤布、阿米乃负有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未按约偿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邮储银行伊宁县支行要求被告马艾尤布、阿米乃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阿布都拉海、被告阿米兰、被告马哈如乃、被告热合曼亦应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被告马艾尤布、阿米乃应偿付的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马艾尤布、阿米乃理应偿付原告邮储银行伊宁县支行剩余借款本金50223.99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1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对上述债务,被告阿布都拉海、被告阿米兰、被告马哈如乃、被告热合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艾尤布、被告阿米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宁县支行借款本金50223.9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5月26日的利息为3653.39元,2017年5月26日以后至清偿完毕之日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0.8%的130%计付罚息);二、被告阿布都拉海、被告阿米兰、被告马哈如乃、被告热合曼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4元,由由被告马艾尤布、阿米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陈龙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