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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6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张佃武与卢广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佃武,卢广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1622号原告:张佃武,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被告:卢广增,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原告张佃武与被告卢广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佃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广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佃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5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3%,被告只偿还了2015年8月5日前的利息。2016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被告给原告更换了借据。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被告卢广增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据2借据、证据3证人张某的证言。庭后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被告借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曾偿还原告借款;2016年6月26日原告扣了被告的豫J×××××伊兰特轿车,被告在威胁的情况下出具了借据,并在利息33000元上捺印,当时证人张某在场。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身份、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广增向原告张佃武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16年6月26日被告又给原告更换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张佃武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2015年8月5号-2016年6月5号共计33000元,借款人卢广增,2016年6月25日以前卢广增的借条作废。出具借条后,被告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广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证实,被告卢广增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据中载明按月息3分计算11个月利息共计33000元,其月息3分超过月利率2%的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利息应为22000元。被告卢广增重新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被告卢广增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及利息22000元(截止至2016年6月5日共11个月的利息)共计122000元。在新债务借款本金为122000元,但新债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向被告催要借款的时间,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辩称是在被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曾偿还过原告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称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其车辆被扣押,系侵权纠纷,权利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广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佃武借款本金122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22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3日起按年率6%计算至本判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卢广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道鹏审 判 员  杨俊战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