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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5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邓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5655号原告:邓某,女,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喻弘,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邓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朋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弘,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0年6月24日协议离婚。2010年5月原被告户籍地征地拆迁,征占了被告家的房屋及部分承包地,拆迁安置过程中,原告应享有过渡费(2010年5月3日至2012年5月3日,每人每月按260元计算)应享有6240元,后因约定的时间尚未按期还房,从2012年5月3日延至2016年10月31日房屋才还给原告,期间属于原告的超期过渡费应为28080元(54个月)。原告应该享有的过渡费34320元被被告占有至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不愿给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请如前。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成立,且从离婚到现在7年多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离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10年6月24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男方婚前的房屋,现已拆迁,拆迁还房全部归男方所有;拆迁安置之中,处女方应享有个人安置费外,其他费用全部归男方所有。故原告在离婚时已放弃过渡费。二、搬迁过渡费不是原告个人的安置费,原被告在房屋拆迁后在合川城区租房居住,过渡费已用于家庭生活。原告方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举示了农村房屋拆迁统建优惠购房协议、过渡费补偿表、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5月3日,被告李某(乙方)和重庆市合川区大石镇人民政府(甲方)、重庆合川润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农村房屋拆统建优惠购房协议》,协议第四条(二)项规定:乙方有3人,从乙方腾空房屋交由甲方计算搬迁过渡费,过渡期为24个月,甲方按150元/人.月支付搬迁过渡费,计10800元,由乙方自行过渡。如果甲方原因不能按期还房,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按原过渡费标准的100%加付超期过渡费(含经济损失补助费)。协议第七条(一)项规定:“乙方应安置住房3人(具体名单户主:李某、配偶:邓某、母亲:罗龙群)。……”协议签订后,被告将邓某在内的上述拆迁过渡费96585.72元全额领取,未给付原告。2010年6月24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四、五条载明:“婚前男方有住宅一套,位于合川区大石镇卧龙村1组8号住宅一套,现已拆迁,其拆迁还房(现未建成),共二套,全部归男方所有。拆迁安置之中,女方应享有的个人安置费归女方所有,其他的土地费、青苗费、房屋全部归男方所有。”2017年6月1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方)和重庆市合川区大石镇人民政府(甲方)、重庆合川润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农村房屋拆统建优惠购房协议》,原告对此亦无异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的安置对象3人分别是李某、邓某、罗龙群,李某将上述三人的拆迁过渡费领取并保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农村房屋拆统建优惠购房协议》中的属于原告所享有的拆迁过渡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李某离婚前系夫妻,离婚协议书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处置,被告以原告在离婚协议中已放弃拆迁过渡费、支付房屋租金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邓某拆迁过渡费32195.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颜 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东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