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802民初5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朱龙斌与被告杨学萍、赵鑫、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龙斌,杨学萍,赵鑫,张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5418号原告:朱龙斌,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宣城市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学萍,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赵鑫,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张燕,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朱龙斌与被告杨学萍、赵鑫、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被告赵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萍、张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2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被告赵鑫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龙斌、被告杨学萍、张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6月8日第三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龙斌、被告赵鑫、杨学萍、张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龙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七万元整,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按月利息2.5%计算;2、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和2016年7月23日分别以家庭生活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口头约定2016年9月23日归还,月息按2.5%支付利息,直到本息还清为止。2016年7月26日,借款到期时,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未予还款,现原告为维权,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朱龙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三、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四、借条原件二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赵鑫称杨学萍当时借款他并不知晓,是事后得知的。借条是按实际借款的双倍打的,而且已经还了6万多。被告赵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支付宝转账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鑫已经向案外人朱光德还款6.28万元的事实。被告杨学萍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张燕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朱龙斌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赵鑫所举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学萍、赵鑫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3日、7月30日被告杨学萍分两次向原告朱龙斌借款共计7万元,由张燕作为担保人。杨学萍向朱龙斌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朱龙斌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事由家庭生活周转,月利息2.5分,此借款我已告知我老公赵鑫,他知晓并同意。34022219790912294X(捺印)1870563****具条人杨学萍(捺印)2016年5月23日担保人:张燕(捺印)342501197601280307叁万伍仟元现金已收到(捺印)2016.5.23”;“今借到朱龙斌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事由家庭生活周转,月利息2.5分,此借款我已告知我老公赵鑫,他知晓并同意。34022219790912294X(捺印)1870563****具条人杨学萍(捺印)2016年7月30日担保人:张燕(捺印)342501197601280307叁万伍仟元现金已收到(捺印)2016.7.30”。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原告朱龙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6年11月7日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以(2016)皖1802民初54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张燕名下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望溪巷3-3号房屋(保全金额以7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三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学萍向原告朱龙斌两次借款共计7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5%,有其向朱龙斌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述借款均发生在杨学萍与赵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杨学萍、赵鑫共同偿还。被告赵鑫辩称借条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其已归还原告借款6.28万元,但其提供的还款证明只能证明其曾向案外人打款,不能达到已归还本案借款的证明目的,且被告杨学萍、张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曾答辩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赵鑫此节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朱龙斌可随时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现朱龙斌要求两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朱龙斌要求月息按2.5%计算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该借款按月息2%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为止计算利息。张燕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未约定,张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学萍、张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学萍、赵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龙斌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其中3.5万元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2%标准计算;其中3.5万元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2%标准计算);二、被告张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学萍追偿;四、驳回原告朱龙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2270元由被告杨学萍、赵鑫、张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轶凡人民陪审员  陶兵忠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含露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