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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郝林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郝林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刑初4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女,2007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系被害人王×2女儿(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女,1981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系被害人王×2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母亲。委托代理人贾非,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郝林,男,1983年11月2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现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思维,吉林钟言宇德(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检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林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淞源、郑伟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及委托代理人贾非,被告人郝林及其辩护人李思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林于2017年2月24日19时40分,在吉林市龙潭区其前妻姚×家内,在与姚及其男友王×2(被害人,殁年37岁)谈论婚恋问题过程中,同王×2发生口角,郝遂从厨房取来尖刀照坐在沙发上的王×2胸、四肢等部位攮刺数刀,姚上前制止并拨打120急救电话,郝、姚二人随急救车将王送至医院,王×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2系被他人用刀刺中胸部,造成胸部外伤,心包破裂、心脏破裂、心包积血、急性大出血而死亡。被告人郝林于案发当日在吉化总医院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并认为被告人郝林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王×1请求判令被告人郝林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人民币649777.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人郝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意见:1.本案因感情纠葛引发;2.郝林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郝林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林于2017年2月24日19时40分,在吉林市龙潭区其前妻姚×家中,与姚的男友被害人王×2发生争执,郝从厨房取来尖刀向王×2胸、四肢等部位攮刺数刀,姚上前制止并拨打120急救电话,郝、姚二人随急救车将王送至医院,王×2因被他人用刀刺中胸部,造成胸部外伤,心包破裂、心脏破裂、心包积血、急性大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郝林于案发当日在吉化总医院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龙潭公安分局吉公龙勘(2017)0206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为×小区×栋×单元×楼西门。现场提取带血拖布一把;木把尖刀一把;刀具架一个;带血的卫生纸2张;血迹3处。2.鉴定意见(1)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区司法鉴定中心吉市龙公刑鉴剖字(2017)01号鉴定文书证明:根据现场、死者衣物血迹、死者贫血貌及胸部创口、心包积血、心脏破裂,可以推断死者系胸外部外伤,造成心包破裂、心脏破裂、心包积血、急性大出血而死亡。左腋区前面、左上臂、右上臂、左股部、右膝前区、右大腿及臀部等创口,均为造成大血管破裂,不构成主要死因。分析死者致伤物系现场收缴的尖刀可以形成。王×2系被他人用刀刺中胸部,造成胸部外伤,心包破裂、心脏破裂、心包积血、急性大出血而死亡。(2)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法物字(2017)176号鉴定文书载明:现场客厅地面血迹、厕所地面血迹、厕所纸篓里卫生纸上血迹、郝林外裤血迹、郝林绒衣血迹检出被害人王×2DNA。被害人王×2的血样、由×血样、王×1血样STR分型符合三联体亲子遗传关系。3.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物证笔录(1)被告人郝林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证明:×小区×号楼×单元×楼×号为其作案现场。(2)证人姚×、被告人郝林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提取的单刃尖刀系郝林作案工具。4.证人证言(1)证人姚×(被告人郝林前妻)证言证明:2017年2月24日19时许,在龙潭区其家里,因感情纠葛,其前夫郝林用其家中尖刀把其朋友王×2捅伤。后其用郝林的手机打120急救电话,并和郝林坐救护车一起去吉化总医院。王×2被送进ICU急救,其电话告知王×2的哥哥王×3,郝林在外面等着。其回家看见客厅有很多血,把刀拿起用水龙头冲了刀上的血迹后放在厨房刀架上,用拖布把客厅的血擦干净。郝林提过要复婚,其明确回答没有复婚的想法。王×2是其离婚后处的男友。2017年1月,郝林回来过年,发现电脑里其与王×2的婚纱照,要求其不能再婚,并提出让其看孩子的面子复婚,情绪激动,反对其与王×2的关系。郝林对其说过他自己过不好,让其和身边人也别想好,让王×2等着。(2)证人由×(被害人王×2妻子)证言证明:2017年2月24日晚,其接到王×3电话,说王×2在化工总医院。其给王×2打电话,一男子接听,让其到化工总医院门口。使用王×2手机接听电话的男子在门口站着,说是他打的电话。该男子自称郝林,其看到王×2身上刀伤,想打电话报警,郝林说别打,其坚持打了110报警,郝林也没有阻止。电话显示2017年2月24日21时02分报警。王×2与其曾经离婚,2012年复婚。(3)证人韩×证言证实:其是姚×同事,通过姚×认识王×2,王×2在微信中提过姚×前夫要杀死王×2。5.书证(1)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2的到案经过。(2)人口信息抄件证明:郝林、王×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死亡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王×2已经死亡。(4)情况说明证明:郝林无违法犯罪记录。6.被告人郝林供述证明:2017年1月23日上午,其在前妻姚×电脑里发现姚×和王×2的婚纱照,其想跟前妻复婚,故与王×2产生矛盾。2017年2月24日晚,王×2和姚×一同回到姚家,王×2说话的态度让其生气,其伸手拿起水果刀,刺中王×2腿部,王×2反抗,被其推倒在沙发上,其怕王×2起来反击,又用刀连续扎王×2身体几刀。当时很激动,头脑一片空白,没有考虑后果。后姚×用其电话打120,王×2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过程中,按医生要求,姚×用王×2电话给王×2妻子打电话,王×2妻子和几个朋友来到医院,问其怎么回事,其说不知道。怕说出真相引发王×2妻子激动,发生不好的事。王×2妻子报警,其在医院等候。警察到现场调查后将其带到侦查机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林犯有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有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明,被告人郝林当庭供认,足资认定属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系被害人王×2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系被害人王×2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母亲。由×支付了王×2丧葬费用。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郝林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郝林实施犯罪行为后与他人一同随急救车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明知被害人亲属已报案,其未离开医院,在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郝林故意杀人犯罪,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应当依法惩处。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结合案件起因,对被告人郝林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林依法应当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王×1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王×1关于王×2的丧葬费用2577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郝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郝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王×1人民币257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王×1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郎玲& # xB;审判员 梁建中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