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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5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建聚与李松、包玉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聚,李松,包玉堂,徐文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408号原告王建聚,男,汉族,1969年9月22日出生,住原阳县。被告李松,男,汉族,1969年3月13日出生,住原阳县。被告包玉堂,男,汉族,1964年11月17日出生,住原阳县。被告徐文知,男,汉族,1963年10月2日出生,住原阳县。原告王建聚与被告李松、包玉堂、徐文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聚,被告包玉堂、徐文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松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8700元,共计487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被告李松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就通过包玉堂、徐文知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与2015年4月4日将4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李松,被告李松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月利息1分5厘,借款期限一年,由包玉堂、徐文知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连带责任。后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李松催要该借款,要求包玉堂、徐文知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但三被告至今对原告的借款拒不偿还,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立案判处,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包玉堂、徐文知辩称:本案中借款人李松借款时以自有房产作为抵押,并将房产交付给王建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该无权抵押与保证人没有约定担保顺序,应优先变卖李松提供的房产偿还借款。本案房产价值远大于债权数额,变卖以后足已偿还借款。故应驳回王建聚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愿意支付借款及利息,这钱不是我花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建聚提交的借条一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被告李松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通过包玉堂、徐文知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4日将4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李松,被告李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宋楼村王建聚现金肆万元整,月利息1分5厘,期限一年,担保人包玉堂、徐文知。庭审中,原告王建聚请求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王建聚与被告李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1分5厘,庭审中原告变更为按照月息1分计算,利息共8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因此,被告李松应返还原告王建聚借款40000元及利息8400元(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原告与被告并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因此被告徐文知、包玉堂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在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并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文知、包玉堂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建聚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8400元;二、驳回原告王建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被告李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维娜审 判 员  岳文娟人民陪审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欣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