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玉门市九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陆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门市九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陆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81民初339号原告:玉门市九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寇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梦孝,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姣,女,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玉门市九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客户经理。被告:陆文娟,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明,甘肃沃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玉门市九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鑫源公司)与被告陆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寇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梦孝、杨雪姣,被告陆文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5037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6475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去现金2000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8日、3月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两次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玉门支行开具的×××账户打入现金2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63元,利息2083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陆文娟辩称,被告2011年8月18日第一次进入九鑫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一直担任出纳职务。2014年7月14日,九鑫源公司将被告辞退。2014年12月15日被告又回到九鑫源公司���任出纳职务。2016年4月5日九鑫源公司因故将被告辞退。九鑫源公司的贷款分为两类,第一类属于公司的正常贷款,是客户本人知晓而开展的贷款业务。办理此贷款时,前期需要信贷员去考察贷款人,考察完毕贷款人需要跟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条、借款凭证、还款承诺书,并在贷款人提供的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银行卡复印件上签字,担保人还签订担保合同,抵押需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完毕后,信贷员将贷款资料交总经理杨某审核,审核通过总经理会告知出纳放款,同时信贷部向财务出据借款凭证,出纳凭信贷部所出借款凭证上的借款人信息,发短信给董事长,董事长指示同意后,通过网银或支票,将贷款发放至贷款人帐户。第二类属于公司的非正常贷款,即公司用他人身份信息,在他人不知晓的情况下,在其名下捏造虚假合同。��合同的签订流程,除不去实际贷款人家里考察和本人亲自签订合同外,其余的流程与正常贷款基本相似。首先,虚假合同可用于开展贷款之外的业务。如验资业务、信用卡还款业务、套现业务;其次,虚假合同可用于隐瞒公司实际收入;最后,虚假合同还可便于寇翔的个人用款、寇翔朋友的用款,支付寇翔在外面贷款的利息等开支。因为是假合同,所以钱从公司帐户出来后,会转入员工个人卡中,再由员工将款转给实际使用人。此贷款同样会出具借款凭证,并与银行回单装订在会计凭证中。九鑫源公司的所有进、出款项,被告只有执行职责,没有决策权。被告请求法院调取九鑫源公司2016年3月会计凭证、2016年出纳的银行日记帐,证实被告的所述真实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陆文娟曾在九鑫源公司担任出纳,2016年4月离职。玉市劳人仲调字(2017)023号玉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认定:陆文娟是九鑫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2011年8月18日陆文娟到九鑫源公司从事出纳工作,2014年4月20因陆文娟未去加班,九鑫源公司要求陆文娟离职,2014年12月陆文娟再次入职九鑫源公司,担任该公司的出纳至2016年4月5日离职。2015年陆文娟在九鑫源公司工作时,因工作需要于2015年2月4日经杨某同意以现金方式从九鑫源公司借了500元,2016年4月陆文娟离职时未按时归还500元借款,庭审中,陆文娟同意向九鑫源公司偿还这500元借款。2016年3月8日陆文娟微信请示寇翔,经寇同意从本公司甘肃银行XXX账号,以网上银行方式支取100000元付至陆文娟中国农业银行农行玉门支行×××的帐号,交易用途:客户贷款,业务流水号:×××。收到100000元后,陆文娟当日就将该100000元转葛某某×××的账户。2016年3月9日陆文娟又经微信请示寇翔,经寇翔同意后,从将100000元从九鑫源公司甘肃银行XXX的账号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陆文娟中国农业银行农行玉门支行×××的账号,交易用途:客户贷款,业务流水号:×××。收到100000元后,陆文娟当日将100000元转账到葛某某×××的账户。以上两笔借款在陆文娟×××的账户上均有交易记录。陆文娟×××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中有多笔”摘要/附言为客户贷款”的银行明细清单,并且这些银行明细清单与寇翔、陆文娟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5月间的微信记录吻合。陆文娟于2016年10月24日在肃州区法院起诉葛某某(2016)甘0902民初321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调取该案庭审笔录、质证笔录、民事判决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该案所涉及的借款与本案无关。陆文娟2016年3月14日归还九鑫源公司借款4963元,九鑫源公司给陆文娟出据0001288号借据一张,备注”2016年3.8借款10万,2016年3.9借款10万,20万-4963=195037。”收据上还有主管唐某、会计杨某、收款陆文娟三人的签字。陆文娟2016年3月14日归还九鑫源公司利息1083元,九鑫源公司给陆文娟出据0001282号借据一张,备注”2016.3.8借款10万13天2.5%”收据上有主管唐某、会计杨某、收款陆文娟三人的签字。陆文娟在2016年3月14日还支付九鑫源公司利息1000元,九鑫源公司给陆文娟出据0001283号借据一张,备注”2016.3.9借款10万12天2.5%”该借据也有主管唐某、会计杨某、收款陆文娟三人的签字。陆文娟提交2016年3月18日11时53分寇翔农行×××的账户收到葛某某从×××帐户转款150000元。转账用途备注”杨唐陆于款”。寇翔认可收到150000元,并承认该款是葛某某偿还从九鑫源公司借走其他的贷款500000元中的部分款项。另外,九鑫源公司的2015年2月的会计凭证虽与本案无关联,但是由九鑫源公司出示,可以间接引证九鑫源公司向客户贷款时有贷款人签字的贷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转帐支票、贷款人出具的收据,贷款回收时有现金缴款单、贷款收回凭证等财务凭据。陆文娟请求九鑫源公司提供2016年3月8日、3月9日客户贷款的资料,九鑫源公司以被告是公司的员工未办理贷款合同,拒绝提交。本案争议的焦点:九鑫源公司主张的2016年3月8日、9日是陆文娟在履行公司财务人员职责依职务行为向葛某某转帐200000元,还是陆文娟以个人名义从九鑫源公司借款后再转贷予葛某某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2、陆文娟在3月14日向九鑫源公司归还的利息2083元与本金4963元的属性。本院认为:陆文娟向九鑫源公司借支500元,九鑫源公司请求陆文娟偿还,陆文娟认可,债务应当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陆文娟提交×××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抗辩该200000元与交易明细中出现的客户贷款的性质一致,是公司的还款业务,×××帐户交易明细清单中有多笔摘要/附言为”客户贷款”的支出明细与寇翔与陆文娟间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5月间微信汇报请示记录,可证明陆文娟在九鑫源公司担任出纳期间,多次经办了同类业务,陆文娟主张法律关系变更的基本事实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九鑫源公司主张陆文娟2016年3月8日、3月9日个人向公司借款200000元,扣除己还本金4963元,偿还下欠本金195037元,九鑫源公司虽提交了银行电子对帐单,利息2083元、本金4963元的收据,证实诉讼请求成立,九鑫源公司2015年2月的会计凭证证实九鑫源公司的贷款业务从出借到还贷,除有银行转款凭证,还应有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收款人的收条、进帐单。贷款回收时有贷款回收凭证、现金缴款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成立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九鑫源公司提交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和利息、本金收据,不能证明200000元是陆文娟以个人名义向九鑫源公司借款的唯一证据,九鑫源公司还应提供2016年3月8日、3月9日贷款的合同等资料,九鑫源公司以陆文娟是本公司员工,贷款手续从简,无法提供合同,结合2015年2月会计凭证、寇翔与陆文娟的微信记录、陆文娟×××帐户交易明细清单,九鑫源公司声称员工借款不签订贷款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九鑫源公司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陆文娟提交2016年3月8日、9日葛某某书写的欠条复印件、葛某某与杨某间微信记录,欲证实200000元的欠款系其���办的公司贷款业务,是葛某某向九鑫源公司贷款,因欠条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不确定,微信记录也无其他证据相互证实。另外,九鑫源公司提交唐某的利息收据、归还借款收据,杨某归还借款收据,于某某归还借款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一款(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文娟偿还原告九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九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4元,原告九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张艳鸿审 判 员 赵春辉人民陪审员 陈福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佳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