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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伟与张亚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张亚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1205号原告:王伟,男,199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梅、韩丽(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光,男,199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王伟与被告张亚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梅、韩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700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人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借贷宝”软件平台,分别于2017年1月9日、2017年1月11日、2017年1月12日签订四笔借款协议,原告先后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共计25700元,借期分别为6日、22日、3日,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被告张亚光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借贷宝”软件平台,分别于2017年1月9日、2017年1月11日、2017年1月12日签订四笔借款协议,原告先后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分别为2200元、10000元、10000元、3500元,借期分别为6日、22日、3日、3日。另协议约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的借款本金已经通过转账实际支付给被告,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通过“人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借贷宝”软件平台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200元、10000元、10000元、3500元,原告依约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实际支付给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2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还款日的次日为宽限期,借款人于宽限期24:00点前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借款人逾期,自逾期之日(宽限期次日)起,则按照24%的年华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借款157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5700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亚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2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偿之日止)。被告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张亚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林杰审 判 员  陈 峰人民陪审员  钟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东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