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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2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姬同德、获嘉县同盟山旅游区管理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姬同德,获嘉县同盟山旅游区管理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姬同德,男,194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封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获嘉县同盟山旅游区管理所,住所地获嘉县照镜镇桑庄。法定代表人:杜宝旗,任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学,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上诉人姬同德因与被上诉人获嘉县同盟山旅游区管理所(以下简称同盟山管理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4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姬同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封斌,被上诉人同盟山管理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姬同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姬同德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案涉协议系按照同盟山管理所意思修改制定,双方差距11万,违反了公平原则;2、案涉协议是在受胁迫及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同盟山管理所答辩称:原审正确,请求维持。理由如下:案涉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及胁迫情形。姬同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年1月29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对牧誓园的管理协议;2、要求同盟山管理所返还牧誓园管理权并支付姬同德投入的围墙、承包地、道路、机井等款项1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同盟山管理所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2月22日,同盟山管理所与河南高空飞车艺术团(以下简称艺术团)签订一份《共同开发协议》,协议约定:“……同盟山管理所(以下简称甲方)与艺术团(以下简称乙方)……合作建设‘同盟山小西湖’……一、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负责对上联系本项目的审批手续……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负责审批过程中的一切费用。2、筹集工程资金300万元,负责工程设计、施工与管理工作,并承担一切费用(包括所用水电费)……三、门票管理及收入分成。双方共同管理门票……门票票价由甲、乙双方商定,申报物价部门批准;双方进行总门票税、费后分成。分成比例按5:5开……四、庙内的捐款(包括集资箱款)、捐资归甲方所得,‘同盟山小西湖’园内的其它收入归乙方所得。以上两项不列入双方分成……八、合作期暂定70年,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70年12月31日止……”。2008年11月29日,同盟山管理所与艺术团签订一份《牧誓园统一管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艺术团乙方:同盟山管理所为了加强武王庙景区的规范管理,根据2000年12月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共同开发协议书的约定条款,经双方协议,一致同意牧誓园交由景区管理所负责管理,具体管理协议事项如下:1、甲方愿意将牧誓园的一切管理权交由乙方统一管理,乙方每年付给甲方8000元,甲方不安排管理人员……3、协议暂定时间为3年(从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协议期满后,视门票收入情况由双方协商继续签订……。”到期后,该协议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1日。2016年1月29日,姬同德与同盟山管理所签订一份关于对牧誓园的管理协议,协议约定:“根据2001年12月同盟山管理所(甲方)和姬同德(艺术团)(乙方)……一、牧誓园管理区范围:牧誓园区、文昌宫、观音殿、归心堂、小西湖、迎宾堂、玉皇殿底层……四、收入管理:1、园区内功德箱按原协议办事,院内其它经济收入归乙方,甲方代管期间,投入观音殿6万元,并占用乙方观音殿地下室作伙房;乙方管理期间,投入了围墙、承包地、道路、机井等17万多元,双方同意不再计较。2、门票乙方同意从2016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三年)暂由甲方收取……甲方:杜宝旗(加盖同盟山管理所印章)乙方:姬同德(加盖同盟山牧誓园管理处印章)”。协议签订后,于2016年1月30日将牧誓园管理权交付原告。原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月2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姬同德打印后交由同盟山管理所签字盖章,但姬同德陈述“该协议是按照被告的意思打印的,并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且是在同盟山管理所的胁迫威胁下形成的”,故姬同德要求撤销该协议。姬同德陈述,“河南高空飞车艺术团是个体工商户,姬同德是业主。‘同盟山牧誓园管理处’这个单位不存在,印章系姬同德个人按照县里的精神刻制的印章”。同盟山旅游所陈述,“河南省获嘉县同盟山管理所管理所变更成了获嘉县同盟山管理所管理所,系获嘉县文化局下属机构,后为了管理方便办理了事业法人”。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姬同德陈述,“存在有被告的胁迫及乘人之危的行为。”经查,双方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关于对牧誓园的管理协议》是由姬同德将协议打印后交同盟山旅游所签字盖章的,姬同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时受到了胁迫和乘人之危,其要求撤销协议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情形,故对姬同德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同盟山管理所此方面抗辩予以采信。姬同德要求同盟山管理所返还牧誓园管理权并支付姬同德投入的围墙、承包地、道路、机井等款项11万元。经查,牧誓园管理权已交由姬同德管理,且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姬同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显失公平,故对姬同德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判决驳回姬同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姬同德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姬同德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文化局文件、协议书、告知书及欠条五份,据此证明在2003年姬同德担任同盟山旅游区负责人期间为获嘉县同盟山管理所修建围墙、道路等共计投入款项是25万元,其中7万多元景区收入,另外的17万元是客观存在的并且已经实际支出。同盟山管理所质证意见: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是案涉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该证据材料与争议焦点缺乏必然联系,故对其效力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协议应否撤销存在争议而引起的合同纠纷,上诉人姬同德主张案涉协议存在显失公平和胁迫等情形致使协议可以撤销;同盟山管理所则认为案涉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申请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首先,尽管姬同德主张案涉协议系受到同盟山管理所胁迫而签订,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同盟山管理所对该主张又不予认可;其次,双方对案涉协议的签订过程均予以认可,即双方协商起草,双方均提出了条件,后经多次协商,双方均在协议草稿上作出改动,初稿定稿后,由姬同德安排人员进行打印,最后双方在正式协议上签字和盖章,从前述协议签订过程来看,案涉协议经过了双方多次协商后才最终确定,不能反映在该期间姬同德受同盟山管理所胁迫的情形,亦无明显不公平的情形,故姬同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判令驳回姬同德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姬同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康建轶审判员 张金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