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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蔡有土与台州市国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有土,台州市国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2民终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有土,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全,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国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法定代表人杨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闻花,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有土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国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6)青0202民初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1.上诉人蔡有土提交的国内标准快递单,快递查询单证明:2016年12月1日蔡有土向一审法院通过邮寄形式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等,但一审法院对蔡有土提交的上述鉴定申请是否真实及是否准许鉴定等未进行审查;2.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6)青0202民初829号民事判决,但一审法院的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17年3月17日;第二次开庭时间为2017年3月24日。综上,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6)青0202民初82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蔡有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1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祁   生   奎审 判 员 祝玉芝审判员刘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边曙峰书记员白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