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4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杨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波、唐晓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杨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波,唐晓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4858号原告:连云港市杨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67520109224,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西路46-4号楼201室。法定代表人:杨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翔,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男,汉族,1979年8月8日生,住苏州。被告:唐晓华,女,汉族,1979年10月28日生,住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然,江苏卓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国,江苏卓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上述二被告。原告连云港市杨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辉物业”)诉被告王波、唐晓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辉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翔、被告王波、唐晓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辉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5865.98元(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91.38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暂算至2017年3月27日止,实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波、唐晓华辩称:被告物业费已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原告杨辉物业与苏州工业园区丽舍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苏州工业园区丽舍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杨辉物业为苏州工业园区丽舍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其中住宅物业费标准1.45元/月*平方米,业主应在每季度缴纳物业费,逾期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被告王波、唐晓华系丽舍小区30幢502室业主,该房产建筑面积134.85平方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的物业费为5865.98元。审理中,被告出具由原告杨辉物业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丽舍小区业主代表候选人物业费审查表》、《丽舍小区业主代表物业费收缴情况》统计表各一份,注明该小区30幢502室业主唐晓华按合同按时交纳物业费,物业费交至2016年12月31日,并据此主张原告起诉的本案物业费已经结清。原告杨辉物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系因电脑系统故障、工作人员疏忽等原因误开此证明,原告起诉的被告王波、王晓华的丽舍小区30幢502室物业费并未交清。被告则辩称因被告系业委会成员,与原告存在矛盾,故原告恶意起诉被告。原告杨辉物业提交丽舍小区物业费收费票据供本院审查,但根据物业费票据序列号,其中缺失四张,原告杨辉物业不能做出合理说明。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均认可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提交的由原告杨辉物业出具的《丽舍小区业主代表候选人物业费审查表》、《丽舍小区业主代表物业费收缴情况》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在业委会候选人员名单中确认被告付清2016年12月31日前物业费在先,以失误为由否认该证据在后,但原告提交的物业费收据底单序号不能连续,无法排除隐匿票据的合理怀疑,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本案拖欠2016年12月31日前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但被告王波、唐晓华仍应承担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期间的物业费488.83元及相应滞纳金。关于滞纳金,本院酌定20元。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波、唐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市杨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488.38元、滞纳金20元,合计508.38元。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市杨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5元。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承担部分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柳海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