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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4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宋洛星与乔小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洛星,乔小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1167号原告:宋洛星,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可,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乔小发,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8747390257(1-1)。法定代表人:韩建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远,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宋洛星与被告乔小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洛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可、被告乔小发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洛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54464.45元;2、本案诉讼费等其它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上午,被告乔小发驾驶豫M×××××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小庙路××××阳坡村路段时,与他驾驶的车牌号为豫M×××××的普通摩托车(载其母亲张新样)碰撞,造成他本人及其母亲张新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他住院治疗并经鉴定左肩构成伤残九级,左髋关节构成伤残十级。卢氏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乔小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他和张新样无责任,豫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起诉至法院。被告乔小发辩称:他同意按照卢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法律规定处理此事,没有其他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他们公司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在查明原告宋洛星及被告乔小发在事故发生时具备合法驾驶资格的条件下,对于原告的损失,他们公司愿意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2、本次事故中,除原告宋洛星外,原告母亲张新样也同时受伤,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张新样预留相应份额;3、原告的各项诉求应当合理合法真实有据,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被告乔小发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仅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进行认定。1、应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本院对原告的驾驶证进行核实,经核实原告驾驶证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鉴定,程序不合法,但在本案立案前的诉调阶段,被告保险公司已向本院提交“关于原告宋洛星申请伤残等级的说明”,说明书中被告保险公司明确表明他们公司申请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中心做伤残鉴定,原告乔小发所做的伤残鉴定正是在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系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委托的单位,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3、原告提交的卢氏潘河乡阳坡村村委会证明两份,以此证明原告父母宋来保、张新样无劳动能力,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认定自然人有无劳动能力的主体系专业鉴定机构,村委会不具备相关资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提供的强九红、强建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此二人系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因该份证据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与其相互印证,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5、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部分系收据、部分系过路费收据,住宿费票据没有具体住宿人员姓名及具体住宿日期,且主张费用过高,对于该两项费用,本院将结合具体庭审情况,并结合其它证据材料综合予以酌定;6、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辅助器具发票有异议,认为购买辅助器具没有相应的医嘱,同时发票上没有购买的具体器材及日期,经本院查证,原告出院诊断为髋臼骨折,出院医嘱不可下床,发票上虽未显示所购买的具体器材和具体日期,但售货方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显示了所购买的具体器材为轮椅和拐杖,与原告的出院诊断病情及出院医嘱相互衔接一致,同时收款收据上显示的价格数额及单位公章与发票上所显示的数额及公章均相一致,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未提交被告乔小发的车辆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未作质证,对保险项目类型及保险期间,本院将结合庭审查证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可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5日上午,被告乔小发驾驶豫M×××××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小庙路××××阳坡村路段时,与原告宋洛星驾驶的车牌号为豫M×××××的普通摩托车(载其母亲张新样)碰撞,造成原告宋洛星本人及其母亲张新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卢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224820160082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乔小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洛星及其母亲张新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洛星先被送往卢氏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救治,花去诊疗费1222.4元,由于伤情严重,原告宋洛星当天又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主要伤情为:髋臼骨折、肩袖损伤,自2016年10月5日至2016年11月25日,共住院51天,花去医疗费89690.15元,出院后外购药花费267.9元,2017年2月27日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复检花去检查费1043元。在原告宋洛星治疗期间,被告乔小发分两次交给原告宋洛星现金共计8000元用于给原告治疗。2017年5月9日,经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洛星左肩残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左髋关节残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就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共识,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1、事故车辆豫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各一份,其中三责险保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两险种期间相同);2、原告宋洛星有一姐姐宋玉荣于1969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被抚养人包括:父亲宋来保,1946年2月13日出生;母亲张新样,1948年2月29日出生;长女宋丹丹,2009年4月11日出生;次女宋瑞雪,2016年1月26日出生;3、此次事故中同时受伤的张新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放弃参与交强险理赔声明,本院予以受理。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乔小发驶的豫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宋洛星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三责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据法律规定,由实际侵权人被告乔小发予以赔偿;第三,依据法律规定和原告的诉求,原告宋洛星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92223.45元;2、误工费部分,因原告构成伤残,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16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0677.4元(34941元/年÷365天×216天);3、营养费510元(10元/天×5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5、护理费部分,因原告出院医嘱为不可下床,三周(21天)后上肢科门诊复查,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51天住院天数加出院后21天,共计72天,故护理费用为4478.11元(27232.92元/年÷365天×51天+11696.74元/年÷365天×21天);6、伤残赔偿金部分,原告宋洛星左肩残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左髋关节残情评定为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49126.3元(11696.74元/年×20年×0.21);7、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981.19元。其中长女宋丹丹为9917.51元(8586.59×11×0.21÷2)、次女宋瑞雪为16228.66元(8586.59×18×0.21÷2)、父亲宋来保为9015.92元(8586.59×10×0.21÷2)、母亲张新样为10819.1元(8586.59×12×0.21÷2);8、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宋洛星左肩残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左髋关节残情评定为十级伤残,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交通费部分,原告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实际的交通费,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瑕疵,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10、住宿费部分,原告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其护理人员产生实际的住宿费,但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有瑕疵,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住宿费为800元;11、鉴定费700元;12、辅助器具费940元;13、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000元,因原告的事故车辆至今在交警事故中心停放未修理,修理费未实际产生,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费用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总计227966.4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94263.45元,超出医疗费10000元限额,因被告乔小发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84263.4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补助项下项目有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总计:133003元,超出死亡伤残补助限额11万元,因被告乔小发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2300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总计应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下余部分107266.4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乔小发承担,鉴于在原告宋洛星住院期间,被告乔小发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乔小发。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洛星各项损失共计:227266.4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洛星各项损失共计227266.45元;二、限被告乔小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宋洛星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宋洛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6元,减半收取2558元,由原告宋洛星承担258元,被告乔小发承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军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