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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2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白存华与天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存华,天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06民初2242号原告:白存华,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爽,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天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汉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唐国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章,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科技工业园星汉路**号。法定代表人:梁允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麦瑞珊、宋婉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白存华与被告天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存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退还货款2737.6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273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原告在天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清好清畅胶囊两件计款2737.6元,该产品标注主要原料为膳食纤维、芦荟、几丁质、淀粉,不适宜人群:孕产妇及哺乳期妇女、慢性腹泻者。后原告家人在服用后有不适反应,经了解卫生部于2009年2月6日发布《关于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规定的公告》,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必须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婴幼儿不宜食用”字样,而清好清畅胶囊并未依规定标注婴幼儿不宜食用,该产品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白存华在诉讼中提供的购买发票名字为他人姓名,并非本人姓名,不能证明为本人购买,即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存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运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逢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