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55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高彬彬与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彬彬,戈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55189号原告:高彬彬,女,1953年7月27日出生,辽宁省阜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退休干部,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戈强,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荣,北京市金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彬彬(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戈强(以下均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主张);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一年还清,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款。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但不存在借贷关系。我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借条的内容并非被告书写,利息约定不明确,利息月2到底是百分之二还是千分之二抑或是万分之二都不明确,因此属于自然人之间利息约定不明,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借期……年’中第三字既像半年、壹年、还像叁年,更像喜字,属于约定不明,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应当从2013年4月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2013年4月1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高彬彬女士人民币伍拾万元,利息月2,借期……年(“借期……年”中第三字为错别字)。落款处被告签名。被告称该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庭审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对借条中被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4月1日借条下方的“戈强”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戈强”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被告支出鉴定费6700元。另,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名下交通银行电汇凭条一张,证明其于2013年4月1日向被告汇款50万元。被告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称并非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看,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虽被告抗辩其签订借条时内容为空白,借条中的内容系原告伪造后添加,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月2”,依据常理及交易惯例,可以推断出为月息2%,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限,虽借条中“借期……年”中第三个字系错别字,但依据常理,可以推断出应为“借期壹年”,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现被告在期限届满前未能偿还全部借款,应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高彬彬借款本金五十万元;二、被告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高彬彬利息(以五十万元为基数,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戈强负担(原告高彬彬已交纳,被告戈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高彬彬)。鉴定费6700元,由被告戈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爽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人民陪审员 邱 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子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