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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6执13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阎同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阎同军,柳彦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686执1370-1号申请执行人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栖霞市霞光路311号。被执行人阎同军,男,汉族,1967年9月28日出生,住栖霞市。被执行人柳彦英,女,汉族,1969年1月12日出生,住栖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阎同军、柳彦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7月6日委托淘宝网站拍卖被执行人阎同军名下位于栖霞市寺口镇西南疃村的房地产一套(房产证号:栖城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栖国用2006第280420号)。2017年7月29日,买受人王培银(身份证号码:)以480620.00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登记在被执行人阎同军名下的位于栖霞市寺口镇西南疃村的房地产一套(房产证号:栖城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栖国用2006第280420号)的所有权归买受人王培银所有。其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王培银时起转移。二、买受人王培银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翔飞审判员  隋连海审判员  顾进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东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