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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民初4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湛玉强与山东顺心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玉强,山东顺心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4690号原告:湛玉强,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顺心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兴旺,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娟,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顺心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立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波,山东仁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晶,女,该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原告湛玉强与被告山东顺心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玉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兴旺、韩秀娟、被告山东顺心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玉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10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份工资1800元、2017年1月份到2017年5月份工资1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职务保安。2017年1月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被送至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未果,诉至贵院。被告山东顺心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即原告每天工作四小时,按小时计酬,每周不超过24小时,因原告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因此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承担双倍工资的问题。因原告于2017年1月至今未付出劳动,因而不能取得劳动报酬,被告仅欠原告2016年12月的小时工资,共100个小时,共1800元,并不存在其他欠付工资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湛玉强于2016年10月1日到被告山东顺心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山东顺心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未为原告湛玉强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湛玉强于2017年1月3日因摔伤住院后,未再到被告山东顺心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被告山东顺心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湛玉强2016年10月份工资1930元,2016年11月份工资1800元,尚欠原告湛玉强2016年12月的工资1800元。2017年5月25日,原告湛玉强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确认与被告2016年10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该委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济市中劳人仲不[2017]62号仲裁决定书,对原告湛玉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湛玉强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原告湛玉强于2016年10月1日到被告山东顺心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依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确立劳动关系。被告山东顺心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而本案中被告山东顺心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按月支付原告湛玉强工资,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被告山东顺心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原告湛玉强要求被告山东顺心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2月工资1800元,被告山东顺心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欠发原告湛玉强工资事实及数额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湛玉强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湛玉强于2016年10月1日到被告山东顺心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山东顺心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与原告湛玉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山东顺心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应支付原告湛玉强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二倍的工资差额3600元。原告湛玉强自2017年1月3日起因摔伤住院后,未再到被告山东顺心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现原告湛玉强要求被告山东顺心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月至5月的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湛玉强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湛玉强与被告山东顺心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10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二、被告山东顺心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湛玉强2016年12月的工资1800元。三、被告山东顺心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湛玉强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二倍工资差额3600元。四、驳回原告湛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山东顺心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大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 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