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3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哈尔滨吉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张秋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吉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张秋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3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吉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滨江凤凰城204号楼2号商服。法定代表人:田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奇男,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所地黑龙江省同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秋磊,男,1992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上诉人哈尔滨吉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秋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4民初5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奇男,被上诉人张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理由:在原审开庭阶段,吉采公司就其与张秋磊之间存在的关系,提出了有别于起诉状的新的事实主张,即吉采公司为张秋磊提供网络平台,张秋磊在吉采公司提供的网络平台上开设店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吉采公司每月为张秋磊提供基本生活补助,基于前述事实,从本质上就推翻了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基础。然而在翻遍了原审判决后,关于吉采公司提出的上述事实主张,原审法院不仅仅没有在判决中进行认定,甚至连吉采公司诉称部分都只字未提,此种做法直接导致原审开庭阶段沦为过长,此种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作法令人骇然。二、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理由: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写道“通过原告举示的三方协议书、商城评审表,可以认定张秋磊在吉采公司担任招商员的事实,并结合吉采公司会计温曼丽每月中旬给张秋磊打款资金2000元的银行流水凭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张秋磊与吉采公司存在合法有效劳动关系”,然而前述认定毫无事实基础可言,所认定的结论与其所列证据没有任何逻辑关联性,其所罗列的三方协议书与商城评审表恰恰证明了吉采公司与张秋磊之间存在的是平台合作关系,绝非原审认定的劳动关系。张秋磊辩称,吉采公司说违法剥夺当事人的权利不正确,吉采公司为我们提供的网络平台不正确,我们是员工,在网络平台上只负责找图找商品,也没有生活补助费,我们底薪是2000元,是上下浮动的。我们提供的三方协议和评定表都有公司的盖章和经理的签字,没有合作关系,工资是2000元,不是固定的,三方协议和商城评价表完全可以证明是公司员工,工资银行流水更能证明我们在公司工作的劳动关系。吉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张秋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张秋磊双倍工资的请求合计1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张秋磊在吉采公司担任招商员工作,月薪2000元。张秋磊自上班之日起至离开吉采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吉采公司与张秋磊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劳动关系。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张秋磊已向法庭举示证据一、证据四并结合庭审陈述,已初步完成了举证义务。通过吉采公司举示的三方协议书、商城评审表,可以认定张秋磊在吉采公司担任招商员的事实,并结合吉采公司会计温曼丽每月中旬给张秋磊打款资金2000元的银行流水凭证,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张秋磊与吉采公司存在合法有效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并未向法院出示有效职工名册、考勤记录等能够证明张秋磊不在其公司工作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结合庭审记录,张秋磊于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在吉采公司用工,截止张秋磊离开吉采公司,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吉采公司应当自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每月支付张秋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张秋磊诉请吉采公司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000元合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哈尔滨吉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被告张秋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预交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哈尔滨吉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三方合作协议》落款出载明:“哈尔滨吉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徐鸣徽。公司电话:0451-8237****。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哈尔滨太平支行。销售员签字:张秋磊(手写签名)。销售员身份证号230×…。(张秋磊本人身份证号)。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关于吉采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问题,因一审卷宗51页至61页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有法庭辩论环节内容,故吉采公司该上诉主张,与客观事实相悖,不能成立。关于吉采公司上诉主张双方是平台合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劳动关系事实不清问题。依据吉采公司载明内容,尤其是“销售员签字:张秋磊(手写签名)。销售员身份证号230×…。(张秋磊本人身份证号)”,可以证明张秋磊系吉采公司销售员,表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综合分析认定“银行明细”、《三方合作协议》等在案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吉采公司一、二审未能举示出反证,因此,吉采公司该上诉主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吉采公司上诉主张发回重审,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吉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吉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庆军审 判 员 贾延春审 判 员 金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霍誉佩书 记 员 孙瑛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