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朱某与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麦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864号原告朱某,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遂溪县人,现住遂溪县。被告麦某,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现住廉江市。原告朱某诉被告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7年1月31日9时50分,被告麦某驾驶琼01-×××××号四轮农用小货车在遂溪县国道××线××路段从西埇往遂溪方向的左往右横过机动车道时与从西埇往遂溪方向行驶由原告朱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朱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的遂公交认字(2017)第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麦某没有有效驾驶证驾驶四轮农用小货车上道路行驶且借道横过道路时不按规定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过错行为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被告麦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不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其过错行为在事故中起次要作用,原告朱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的当天,原告朱某被送到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17日,共住院18天,分别用去门诊费857元及住院治疗费48862.14元。经诊断,原告朱某的伤情为:1、右足第2-5跖骨骨折;2、脑震荡;3、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及需二人护理。原告朱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娟娟及其姐姐朱彩凤护理。原告朱某与护理人员均属农业户口性质。原告朱某出院后,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原告朱某到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某右足第2-5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足僵硬,构成九级伤残;2、原告朱某的后续拆除右足第2-5跖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用去鉴定费1800元。此外,因交通事故并经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被告麦某造成原告朱某的车辆损失为1330元。原告朱某的父母朱爱(1957年5月18日出生)和卜桂玲(1956年8月26日出生)共同生育朱彩凤、朱某、朱景云,原告朱某和王娟娟生育儿子朱倬玄(2014年6月24日出生),原告朱某的父亲朱爱、母亲卜桂玲、儿子朱倬玄均没有劳动能力,父亲朱爱需扶养20年、母亲卜桂玲需扶养19年、儿子朱倬玄需扶养15年。原告朱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9719.14元(其中门诊费857元、住院费48862.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3、交通费1000元;4、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5、护理费3076.77元(31195元/365天×18天×2人,以2016年农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后续治疗费8000元;7、车辆损失费1330元;8、司法鉴定费1800元;9、误工费11025.08元(31195元/365天×129天,以2016年农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0、残疾赔偿金53441.6元(13360.4元/年×20年×20%);11、被扶养人生活费39970.8元([11103元/年×15年+11103元/年/人×5年÷3人+11103元/年/人×4年÷3人]×20%);12、精神损失费10000元。原告朱某共损失181703.39元。被告麦某属琼01-×××××号四轮农用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麦某应为琼01-×××××号四轮农用小货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被告麦某没有为该车购买交强险,因此,被告麦某应当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的医疗费4971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60059.14元,承担赔偿责任,余下部分50059.14元(60059.14元-10000元),因被告麦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朱某余下部分50059.14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5041.4元(50059.14元×70%)。被告麦某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朱某的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076.77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1025.08元、残疾赔偿金5344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970.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120314.25元承担赔偿责任,余下部分10314.25元(120314.25元-110000元);因被告麦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朱某余下部分10314.25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219.98元(10314.25元×70%);被告麦某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朱某的车辆损失费1330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麦某共应赔偿给原告朱某163591.38元(10000元+35041.4元+110000元+7219.98元+1330元),冲减被告麦某已支付1202元(��中:入院押金600元、门诊费602元),被告麦某尚应赔偿原告162389.38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朱某的《居民身份证》;2、遂公交认字(2017)第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4、《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四张及《遂溪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5、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广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6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6、《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7、《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8、朱爱、卜桂玲、朱某、朱景云、王娟娟、朱倬玄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朱倬玄的《出生医学证明》和遂溪县洋青镇车路头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被告麦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时答辩称:赔偿款163591.38元,我不知道是怎么来的。我没有能力去赔偿这么多。医药费方面,我可以分期来支付。被告麦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9时50分,被告麦某驾驶琼01-×××××号四轮农用小货车在遂溪县国道××线××路段从西埇往遂溪方向的左往右横过机动车道时与从西埇往遂溪方向行驶由原告朱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朱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的遂公交认字(2017)第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麦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某受伤后,被送到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7年1月31日至2017年2月17日止共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9719.14元,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2017年6月9日,原告朱某经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广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60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朱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原告朱某为农业户口性质。原告朱某的父亲朱爱于1957年5月18日出生,其需要被扶养的年限为20年;原告朱某的母亲卜桂玲于1956年8月26日出生,其需被扶养的年限为19年2个月,朱爱与卜桂玲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原告朱某与王娟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6月24日生育一个儿子叫朱倬玄,朱倬玄需要被扶养的年限为15年。另查明,被告麦某是琼01-×××××号四轮农用小货车的司机与所有人,该事故车辆没有购买任何保险。在住院期间,被告麦某已向原告朱某支付了医疗费1202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案件。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程序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用去医疗费49719.14元,有遂溪县人民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和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根据当地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8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费1800元(100元/天×18天),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时间、往返次数及单程票价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四、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的问题,本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确实需加强营养。根据当地营养费标准及伤残等级,应按30元/天计算,原告请求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8天,根据遂溪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根据当地的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600元(100元/天×18天×2人)。现原告仅请求护理费3076.7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六、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七、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费1330元,并提供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费用为本事故损害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八、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800元,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证实,上述费用为本事故损害造成的实际发生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1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九、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为农业户口性质,误工天数本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但原告伤愈后应在三个月内向有关司法鉴定机构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案中原告提出鉴定时间与伤愈时间相差过长不合理,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工期应为108天(18天+三个月)。按2016年全省农业行业人均平均工资为28812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525.19元(28812元/年÷365天×108天)。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十、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的伤残评定为九级且属于农业户口,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3441.60元(13360.4元/年×20年×20%),依法予以支持。十一、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朱某为农业户口性质。原告朱某的父亲朱爱于1957年5月18日出生,其需要被扶养的年限为20年;原告朱某的母亲卜桂玲于1956年8月26日出生,其需被扶养的年限为19年2个月,朱爱与卜桂玲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原告朱某与王娟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6月24日生育一个儿子叫朱倬玄,朱倬玄需要被扶养的年限为15年。故原告父亲朱爱被���养人生活费为14804元(11103元/年×20年×20%÷3),原告母亲卜桂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187.17元[11103元/年×(19年+2/12年)×20%÷3],原告儿子朱倬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654.50元(11103元/年×15年×20%÷2),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应为45645.67元(14804元+14187.17元+16654.50元)。现原告请求39970.8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上,原告朱某因受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上述合法损失共计169003.50元(49719.14元+1800元+800元+540元+3076.77元+8000元+1330元+1800元+8525.19元+53441.60元+39970.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某的合法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交通费800元、护理费3076.77元、误工费8525.19元,残疾赔偿金53441.6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970.80元,共107614.36元,应由被告麦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给原告朱某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某的合法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4971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60059.14元,先由被告麦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给原告朱某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为50059.14元(60059.14元-10000元),由被告麦某按事故责任的分担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某的合法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有摩托车损失费1330元,由被告麦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给原告朱某进行赔偿。据上,被告麦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麦某应承担本案原告朱某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70%的赔偿责任,���35041.40元(50059.14元×70%)。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残疾,不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还造成原告及家庭的精神创伤,故被告除应赔偿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外,还应赔偿适当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元。综上,被告麦某应向原告朱某赔偿160985.76元(107614.36元+10000元+1330元+35041.40元+7000元),扣除被告麦某已向原告朱某支付的医疗费1202元,被告麦某尚应向原告朱某赔偿159783.76元(160985.76元-12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麦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朱某赔偿款人民币159783.76元。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3.89元,由原告朱某负担28.46元,被告麦某负担174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卓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志刚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级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