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执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朴淑芳等与宋长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朴淑芳,樊奕含,宋长龙,刘可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22执327号申请执行人:朴淑芳,女,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申请执行人:樊奕含,女,201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农安县。法定监护人:朴淑芳,女,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执行人:宋长龙,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吉林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可新,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吉林开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代表人:李高升,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朴淑芳、樊奕含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吉0122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宋长龙、刘可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给付赔偿款人民币651753.69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0215.38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8918.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执行:1、本院向被执行人宋长龙、刘可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已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宋长龙与申请执行人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以履行。3、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农安县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刘可新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综上,本院对本案被执行人刘可新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向申请执行人朴淑芳、樊奕含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臣审判员 管延华审判员 李洪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