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91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盐城市银富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蔡永富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银富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蔡永富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91民初664号原告盐城市银富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078298361A,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中路59号中茵海华广场5幢408室。法定代表人陈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玉,该公司员工。被告蔡永富,男,1984年9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原告盐城市银富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富通公司)与被告蔡永富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富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永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银富通公司撤回了对朱洪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富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16000元、违约金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委托原告向他人借款200000元,约定6个月服务费为8000元,并约定若借款人未能按委托约定期限还款,造成违约或延长委托借款期限,借款人需按服务协议第三条的标准重新向中介方支付委托服务费;超过约定委托借款期限三日内仍未重新全额支付,则借款人须支付中介方双倍服务费作为违约金。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委托服务费,亦未能按照委托约定期限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蔡永富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其庭后向本院提出:1、服务协议系其个人签字,与朱洪无关;2、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25日,蔡永富(借款人)与银富通公司(中介方)签订《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委托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二、委托借款期限6个月;三、委托服务费8000元;四、该服务费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四、该服务费于海涛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五、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六、若借款人未能按委托约定借款期限还款,造成违约或延长委托借款期限,借款人需按本协议第三条的标准向中介方支付委托服务费;超过约定委托借款期限三日内仍未重新全额支付,则借款人须支付中介方双倍服务费作为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蔡永富未向银富通公司支付服务费。同日,案外人傅鼎、胡建新(贷款人)与蔡永富(借款人)签订《协议》一份,同意将2015年2月13日其与蔡永富、案外人朱洪、蔡金明、刘玉兰签订的编号为YFT-20150213-2《民间借贷合同》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2月12日,其他条款不变。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编号为YFT-20150213-2《民间借贷合同》签订后,傅鼎、胡建新已通过银行汇款向蔡永富的银行账户转入200000元。依据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公证处出具的(2017)盐都证执字第26号执行证书,截止2017年5月10日,借款人均未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7年4月15日至今的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银富通公司与被告蔡永富签订的《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部分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当地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银富通公司接受被告蔡永富委托,依约促成了案外人傅鼎、胡建新续借200000元给被告蔡永富。但被告蔡永富未能按约支付服务费,亦未能在委托约定借款期限内还清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中,原告银富通公司作为居间人促成民间借贷合同续约,被告蔡永富应按约定向原告银富通公司支付服务费8000元。另因被告蔡永富实际逾期还款已超过18个月,被告蔡永富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银富通公司再次支付服务费8000元。故对原告银富通公司要求被告蔡永富支付16000元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服务协议》约定“若超过约定委托借款期限三日内仍未重新全额支付,则借款人须支付中介方双倍服务费作为违约金”,原告银富通公司以此主张8000元违约金,对此被告蔡永富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因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案中原告银富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按照服务费8000元的30%,即24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永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银富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6000元、违约金2400元,合计18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银富通公司负担47元,被告蔡永富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XX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潘凤巧书 记 员 袁旌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