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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3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太康县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太康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3332号原告:张辉,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太康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太康县支农路西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6700540674。负责人李桂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长征,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太康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太康县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人寿财险太康营销服务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长征、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第三者损失2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8日零时许,王刘山驾驶豫P-×××××号车沿杞县至竹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车辆所载货物挂住过路电线,致王玉玺、赵献东等六人及电线、电线杆、线路、光纤、房屋、电视机等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杞县××大队责任认定为王刘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评估后在杞县××大队的主持下,原告已对第三人进行了赔偿。向被告申请理赔时遭拒,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查实豫P×××××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且驾驶人员有驾驶资格证,在该车辆合法上路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其合理合法的部分赔偿客观的直接损失;2、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理赔。本案庭审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损失是否合理;二、间接损失应由谁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P×××××号车辆行驶证、王刘山的驾驶证、保单、开封市天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2017)第0049号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8日零时许,王刘山驾驶豫P-×××××号货车沿杞县至竹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五里河镇卷棚楼村,车辆所载货物挂住过路电线,致王玉玺等六人受伤以及附近电线、电线杆、线路、光纤、房屋、电视机等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报险后被告未定损。经杞县××大队认定,该车司机王刘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玺、赵献东等六人无责任,杞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开封市天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杞县五里河镇卷棚楼王玉玺等村民电线杆、电线、人工、道路指示牌、电视机、空调、电脑等财物等各项损失为14477元、五里河镇卷棚楼电信光缆相关损失为损失11700元,以上第三者损失合计26177元。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支付评估费2000元。经杞县××大队事故纠纷处理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已向第三人履行赔偿损失履行了赔偿款28500元。该事故车登记车主为张辉,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8日0时0分至2018年2月27日24时,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未定损,被告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举证,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签发的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单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责任事故范围内的交通事故,被告接到原告报险未对事故损失定损。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开封市天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事故损失评估,在损失数额已经确定的情况下,被告未对事故第三者履行赔付义务,经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先行履行了赔付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重新评估,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者损失本院核定为26177元,原告实际赔付28500元,超出26177元的部分视为原告自己的行为,被告不应承担。关于本案评估费用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2000元评估费应由被告负担。对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应向被保险人履行理赔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太康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张辉赔偿2817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由原告张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晓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穆冬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