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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4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冯翠妮与赵桃小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翠妮,赵桃小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4民初484号原告冯翠妮,女,1943年7月25日生,汉族,昔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录,男,昔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桃小,男,1954年2月11日生,汉族,昔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军,男,1984年9月19日生,汉族,昔阳县人,系被告赵桃小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纪兰,男,昔阳县大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翠妮诉被告赵桃小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翠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录、被告赵桃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军、宫纪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张素娥、父亲冯万实。原告5岁时父亲下世。后母亲带原告同继父一块生活,后母亲生下三个子女,女儿冯桃文,已出嫁,长子赵桃小,已成家。次子赵远来,1996年下世。继父在1976年下世。继父下世后,母亲一直同未成家的赵远来生活。赵远来下世时母亲77岁,由原告一直赡养照管,至2003年7月病逝。生前留有遗嘱将住房窑洞一眼、房三间归原告继承,由原告安葬。遗嘱曾由村委领导向被告宣读,但家一直由被告锁着。2016年农历腊月29日,被告儿子赵瑞军到我家要房产证和遗嘱,我未给,遭被告儿子打骂,后向派出所报案,对赵瑞军进行了处罚。现本村搬迁,住房需要给予补偿,所以起诉,请求保护原告继承母亲的住房。就其主张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遗嘱一份,其中第二条为下世后与冯万实安葬在一起,第四条为房产归原告。2、张素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3、民事诉状与(1997)昔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订立遗嘱后,张素娥起诉被告要求继承赵远来的抚恤金赡养金。4、张喜良证明一份,内容为1987年为本村村主任,订立遗嘱时在场,张素娥死后,我代表村委会向被告赵桃文宣读。现该房由被告锁着。5、赵秀兰证明一份,与原告是邻居,原告一直照看其母到死。6、王永风证明一份,与原告是邻居,原告母亲从1997年到死都是原告照看,被告在安葬当天上午才穿戴到原告家。7、张素娥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死亡时间2003年8月6日。8、三都村委会证明一份,原、被告的家庭情况。9、郭青娥的证言一份,证明当时立遗嘱人思维正常,当时已七十多岁,不会写,由我代笔,当时见证的“见”字写成了“鉴”字。张喜良、陈俊良、张素娥的名字都是我写的,但他们都是自己按的手印。10、赵华婷的证言一份,她是原告女儿,立遗嘱人从1997年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对遗嘱提出签字不是立遗嘱人本人的签字,但又未显示代笔人,且该遗嘱是“鉴证人”而不是“见证人”,存在瑕疵。民事诉状与调解书与本案无关。张喜良的证明虚假,其与被告有矛盾,带有倾向性。赵秀兰的证明带有倾向性,虚假。王永风的证明没有证明力。对郭青娥的证言提出其与陈俊良代理另一见证人张喜良与被告打过官司,不能作为见证人。对赵华婷的证言提出不实在、不客观的异议。对土地证、村委会证明、张素娥的户口注销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评判中结合其余事实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辩称:1、原告未对张素娥尽到赡养义务。2、遗嘱继承存在瑕疵,请求撤销。3、对于母亲留下的财产,要求共同分割。就其辩解意见,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赵桃文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妈在我记事以来就神经不正常,在我弟赵远来事故死亡后就更严重。是我大弟一直照顾。我妈到原告家是我和原告趁被告夫妻不在是抬去的。2、赵喜科的证明一份,参加了被告之母的葬礼。开支是我做主,花销3000元以上。3、张怀林的证明二份,被告之母的葬礼开销是被告。被告之母有精神病。4、张味小的证明二份,与赵桃小是表兄弟,赵桃小之母生前确有精神病。被告曾找人治疗未好。5、王捧寿的证明一份,在2006年帮被告修房,花销约3000元。6、张稳妮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不知何时赵桃小之母大脑受了刺激,疯疯癫癫。7、赵三孩证明一份,内容为原、被告之母早有精神病,被告曾找人治疗未好。8、冯保生证明一份,三十年前被告与张喜良为宅基地发生矛盾,经乡、村两级进行过调解。9、吴三和证明一份,1984年到1998年在乡政府工作,1987年至1989年间,被告与张喜良为宅基地发生矛盾,经乡、村两级进行过调解。10、(1997)昔民初字第6号调解书、(1997)昔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都是见证人陈俊良代理的案件对以上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赵桃文的证明她和原告将其母抬去原告家无异议,其余与本案无关。2、张怀林的证明与事实不符。3、赵喜科不是总管,是被告的叔叔。4、张稳妮、赵三孩的证明应出具医疗机构的证明。5、王捧寿的证明不实,原告的房屋没翻修过。6、调解书证明不了与原告有利害关系。7、张味小、冯保生、吴三和的证明无异议,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评判中结合其余事实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生母张素娥、生父冯万实。其生父下世后。其母带原告改嫁。其继父及其母亲又生下一女二子,女儿赵桃文,已出嫁,长子赵桃小即被告,次子赵远来于1996年下世。原告继父1976年下世。其母亲一直同未成家的赵远来生活。赵远来于1996年因煤矿事故下世。因继承抚恤金纠纷,原、被告母亲于1997年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将赵远来死亡抚恤金、存款继承,委托代理人为陈俊良,经法院调解处理。在1997年4月,原、被告母亲立下代书遗嘱,其中第四条为“现有北石窑一眼、平房二间和若干积蓄待我下世后剩余部分归冯翠妮所有他人不得争执。为防争执立遗嘱为证”。签字均是代书人代写。在赵远来下世约一年后,由原告及赵桃文将其抬到原告处由原告一直赡养照管,至2003年8月病逝。因安葬事宜,原告提出有遗嘱,要将其母安葬在原告生父处,原、被告产生纠纷,曾经派出所处理。村委领导也在村办公室告知被告遗嘱内容。被告提出先说遗嘱再说安葬事宜,最后将其母安葬在他处。所留下房子一直由被告锁着。2016年农历腊月29日,被告儿子赵瑞军到原告家要房产证和遗嘱,发生争执,昔阳县公安局对赵瑞军进行了处罚。现该村搬迁要给住房搬迁补偿,故原告起诉本院要求保护原告继承母亲的住房。诉讼中,被告提出见证人张喜良与被告曾因修建有矛盾。另外二见证人在原告母亲和被告因抚恤金案件和被告与他人的案件中均是代理人,属有利害关系人。原告表示作为村干部和代理人,不属于有利害关系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原告所提供遗嘱的见证人和遗嘱人的签名均是代书人代签,且代书人郭青娥当庭作证,明确表示是自己代签。而见证人陈俊良当时是总工会的法律工作者,见证人及遗嘱人应当知道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应由当事人本人签字,原告也无当时遗嘱人已不能自己签字的相关证据。现被告明确表示见证人系利害关系人,不是本人签字,该遗嘱无效,其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故对该代书遗嘱本院依法不能认定为有效。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所述遗嘱人有精神疾病,其所举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采信。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翠妮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冯翠妮承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全审 判 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森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