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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宁国市中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宁国天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中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宁国天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2行终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万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友谊街182号111-120号。法定代表人吴淑珍,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燕,女,196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泡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玉带路*号公建。负责人王健,主任。委托代理人徐立国,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万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泡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泡崖街道”)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行初1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书面公开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北路866号地块动迁评估报告。当日,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登记回执。2016年9月27日,被告向案外人大连新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型集团”)发出《关于公开西北路866号地块动迁评估报告征求意见的函》,主要内容为:被告收到原告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上述评估报告。2011年因大连市体育新城开发建设甘井子区政府依法收储西北路866号地块。该地块为新型集团下属大连恒利仓储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所属,原告租用西北路866号地块仓储使用。征收过程中被告依法委托第三方对该地块进行评估,现原告要求公开该地块动迁评估报告。该地块动迁评估报告涉及到新型集团商业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征求新型集团对案涉信息是否公开予以答复。2016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政府信息延期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因案涉信息涉及到新型集团商业秘密,已经征求其意见,待新型集团意见反馈后予以答复。2016年10月11日,新型集团向被告出具书面《关于恒利仓储动迁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恒利公司位于甘井子区西北路866号,2011年1月28日,甘井子区政府函告公司将对该地块动迁,新型集团经多次与政府协商,最后达成补偿协议,由新型集团负责对厂内出租户进行清退并对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拆除,以净地方式将土地交给区政府。原告租用新型集团的场地,根据双方协议,其厂房在动迁过程中将无偿拆除(见合同)。原告拒不履行协议,后经区政府协调,新型集团与原告签署了动迁补偿协议(见附件)。原告提出动迁费不足及评估报告公开系无理要求,政府对该项目总补偿费用与原告无关,属于新型集团商业秘密,无义务公开。同时新型集团向被告提供了恒利公司与原告间的仓储合同及协议书。2016年10月13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于2016年10月18日向原告送达,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到新型集团的商业秘密,经征求权利人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本街道不予公开。另查,2010年8月16日,原告与新型集团下属企业恒利公司签订仓储合同,约定恒利公司将西北路866号院内仓库6#场地仓位提供给原告储存货物,面积为13328平方米,期限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7月19日止。2011年1月28日,大连市甘井子区政府向新型集团发出《关于大连体育新城建设征收新型集团土地的函》,告知新型集团区政府拟对包括该公司位于甘井子区西北路866号土地在内的区域实施征地动迁工作,以及其他征收动迁工作安排。2011年7月11日,新型集团就西北路866号地块与被告及大连市甘井子区开发建设中心达成动迁协议,约定了上述地块的总补偿款等事项,并约定协议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等出现权属争议或任何第三人提出经济补偿要求均由新型集团负责。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恒利公司签订协议书,就原告与恒利公司签署的上述仓储合同的履行及终止达成协议,双方确认合同已经于2011年7月19日期满终止,恒利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支付370万元,恒利公司平整该承租场地前原告遗留在该场地上的全部物品归恒利公司所有,恒利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补偿等任何款项或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认可已经收到上述370万元。再查,原告于2012年5月4日向大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认为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政府征收原告承租的案涉场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大连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所享有的仅系仓储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即债权,不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范围内,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并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大政行复字[2012]23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原告起诉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政府,请求确认其实施的对原告位于西北路866号院内仓库征收而没有给付补偿的行政行为违法,恒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并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大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以与案外人恒利公司签订有仓储合同,未获得西北路866号地块仓库征收补偿,与该地块动迁具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公开该地块动迁评估报告。但根据大政行复字[2012]23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大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原告对上述征收补偿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均已被驳回,且原告与恒利公司就终止上述仓储合同已经达成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与案涉地块的征收补偿不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符合上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规定。原告提出的上述利害关系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与其无利害关系。关于原告提出的案涉地块动迁违法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审法院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大连万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万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主要理由: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上诉人申请的信息是为了获得公平的补偿,且申请公开的信息也是为了获得公平的补偿,申请公开的信息也只有相关的当事人关注,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予以公开。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尽管上诉人不是所承租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但上诉人是自己投资建设的仓库、办公用房等其他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依法应是被征收和补偿对象,上诉人的房屋征收补偿没有落实,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上诉人与该地块动迁有利害关系。三、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恒利公司签订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为由,认为上诉人与补偿不再具有利害关系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泡崖街道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目的不是为自身生产、生活和科研等特殊需要,而是为进行诉讼使用,该信息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被上诉人已经公布了动迁补偿协议,评估报告只是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的过程信息,是被上诉人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的,该信息与上诉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上诉人已与出租人恒利公司就其主张的案涉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且上诉人就案涉补偿事宜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予以驳回,故上诉人与案涉地块及地上建筑物之间不再具有利害关系。此外,上诉人系案涉场地的承租人,并非针对案涉场地的出租人恒利公司作出的动迁评估报告的相对人。故上诉人虽系被诉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但其要求公开案涉动迁评估报告不符合前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基于特殊需要的条件,其与该信息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据此,被诉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不具有对此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原审裁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苍琦审判员李健审判员胡俊杰二○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刘婉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