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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余云川与曹云庆等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云川,曹云庆,徐剑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7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余云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梅,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曹云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徐剑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钢,山西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云川因与被上诉人曹云庆、徐剑峰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云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梅、被上诉人徐剑峰及其与被上诉人曹云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云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余云川与曹云庆、徐剑峰在对原黄记煌饭店资产进行核算时,没有将60000元保证金列入共同投资资产中。《合伙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合伙共同出资经营手续及相关其他投资。投资成立的餐饮加盟店以个体形式办理经营手续,加盟店产权经营权和收益权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共同分利。”该约定中“投资成立的餐饮加盟店以个体形式办理经营手续”是对前一句的解释,本案没有办理经营手续变更,不存在经营手续投资。一审法院曲解上述约定,认定事实错误。曹云庆、徐剑峰辩称,加盟保证金既是加盟店经营手续的基本支出,也属于加盟店投资的一部分,属于合伙双方共同所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余云川妻子姜卫香与北京黄记煌公司签订了《加盟合同书》,在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古北街投资成立了黄记煌加盟店,加盟经营期限三年: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余云川向黄记煌公司交纳了加盟保证金60000元,并开始经营。2013年11月余云川(乙方)与曹云庆、徐剑峰(甲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共同投资朔州市的黄记煌餐饮店,甲方出资180万元,乙方出资20万元,按照出资比例,甲方(曹云庆、徐剑峰)股份为90%,乙方(余云川)股份为10%,由双方共同出资经营手续及相关其他投资,加盟店经营权和收益权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共同分利,盈余和亏损按投资比例分配和承担。2015年8、9月份,经营期限届满,双方散伙。余云川从黄记煌总公司退领了60000元加盟保证金。双方就该加盟保证金的分割发生争议,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明确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经营手续及相关其他投资,加盟店产权经营权和收益权属于双方共同所有。而加盟保证金既是加盟店经营手续的基本支出,也属于加盟店投资的一部分,应属于合伙双方共同所有,故双方散伙时应按照投资所占比例予以分割。综上所述,余云川应按投资比例返还曹云庆、徐剑峰加盟保证金5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余云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曹云庆、徐剑峰加盟保证金5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余云川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余云川负担6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曹云庆、徐剑峰),由曹云庆、徐剑峰负担463元。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60000元加盟保证金是否属于合伙共同资产?本院认为,因本案系余云川先进行投资后双方再合伙,且双方核算资产时未列资产清单,故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来确认加盟保证金是否属于合伙资产。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经营手续及相关其他投资”,加盟合同是加盟餐饮店的基础合同,而保证金是该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属于加盟合同的组成部分,故加盟保证金应当属于合伙共同资产。《合伙协议书》约定“加盟餐饮店的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及其它相关手续”,故加盟餐饮店的手续虽然由余云川于合伙前办理,虽然是以姜卫香的名义,但亦应属于合伙资产。综上所述,余云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余云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明柱审判员 马剑峰审判员 马   祖   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   捍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