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0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丽丽、刘庆嘉等与刘明章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丽,刘庆嘉,刘庆艺,刘明章,刘香玲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0民初613号原告:王丽丽,女,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邱县,。系刘庆嘉、刘庆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忠义,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庆嘉,男,201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邱县,。原告:刘庆艺,男,201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邱县,。被告:刘明章,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邱县,。被告:刘香玲,女,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邱县,。原告王丽丽、刘庆嘉、刘庆艺与被告刘明章、刘香玲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义,刘庆嘉、刘庆艺的法定代表人王丽丽,被告刘明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香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丽、刘庆嘉、刘庆艺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被告返还给三原告应得的家庭困难补助款和家庭医疗补助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5日原告王丽丽丈夫、原告刘庆嘉、刘庆艺父亲刘涛因交通事故死亡。2017年3月25日在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进行器官捐献。之后,解放军三〇九医院和红十字会给了家庭困难救助款10万元,家庭医疗补助补助费20万元,共计30万元。此款全部存至被告银行卡上。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把属于自己20万元给付原告,遭到原告拒绝。被告刘明章辩称,当时三零九医院协调给我们打30万元款项,我与原告一人一半,我与老伴得15万元,原告与两个孩子得15万,因原告王丽丽身份证过期不能办卡,所以钱都打我卡上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3月24日王丽丽领取困难补助金10万元出具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红十字会领取困难补助金10万元的事实;2、2017年3月24日王丽丽领取医疗困难补助金给解放军医院出具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从解放军三零九医院领取困难补助金20万元;3、2017年5月18日解放军第三零九医院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红十字会与三零九医院给付的30万元补助款,全部存在刘明章所办银行卡上。被告刘明章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刘香玲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原告王丽丽系被告刘明章、刘香玲长子刘涛妻子,刘庆嘉系刘涛、王丽丽长子,刘庆艺系刘涛、王丽丽次子。2、2016年3月15日王丽丽丈夫刘涛因交通事故死亡。2017年3月25日在解放军三〇九医院进行器官捐献。因其家庭十分困难,又失去了主要劳动力。解放军三〇九医院给予其整个家庭医疗补助费用二十万元。红十字会予其整个家庭困难救助拾万元,共计叁拾万元。3、当时,因王丽丽身份证过期,无法办理银行卡,所以叁拾万元救助款及补助款全部存至刘明章在北京国防大学邮政银行卡上。本院认为,共有是两个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同一个不动产或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应在等分原则基础上,适当照顾共有人生活、生产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下,进行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同为一家人,在失去亲人后,本应相互照顾,互谦互让,尊老爱幼,和睦相处。而不应因家庭医疗补助费、家庭困难救助费的分配而引起了纠纷,诉至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实际生活、生产情况,本院认为按等分分配为宜。关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医疗费扣除问题,因该事故后续事宜还未处理完毕。所以,本院对此不再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章返还原告王丽丽、刘庆嘉、刘庆艺解放军三〇九医院给予其整个家庭应分配的家庭医疗补助费人民币120000元整;二、被告刘明章返还原告王丽丽、刘庆嘉、刘庆艺红十字会予其整个家庭应分配的困难救助费人民币60000元整;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215元,被告刘明章、刘香玲负担1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美娇附:相关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