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02民初3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马想玲与刘运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想玲,刘运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3189号原告:马想玲,女,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被告:刘运毫,男,199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号盛世经纬*座*层。负责人:张跃龙。组织机构代码:07940901-8。委托代理人:李孟珂,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想玲诉被告刘运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想玲,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孟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运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想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059.85元,误工费2736.56元,护理费5411.76元,交通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60元,财产损失1165元,共计55573.17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17时许,刘运毫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老东环由南向北行驶至绿城路处,左转弯进入绿城路时,与马想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马想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豫J×××××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车牌号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保车辆车牌号不一致,该车辆是其公司承保车辆需进一步核实。在核实肇事车辆为其公司投保车辆的前提,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刘运毫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老东环由南向北行驶至绿城路处,左转弯进入绿城路时,与原告马想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马想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1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6]第237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刘运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马想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于2016年12月8日入院,于2017年1月9日出院,共住院32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孙利涛、朱现荣护理。原告花费医疗费41559.85元。另查明,原告马想玲在马家羊肉汤馆工作,但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月工资为3000元,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为30482元/年认定。还查明,原告马想玲驾驶的电动车因事故受损,该车经过河南万达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该电动车的损失价值总计人民币1165元。被告刘运毫驾驶的豫J×××××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J×××××号事故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残疾赔偿金、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运毫按照100%的赔偿比例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和法律规定,确认如下:医疗费41559.85元,参照原告提交的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认定41559.85元,原告请求的清丰县双庙乡卫生院的换药、治疗费非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2672.39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为3048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32天。3.护理费5344.78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为3048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32天,按照2人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参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32天。5.营养费640元,参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32天。6.交通费640元,参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32天。7.车辆损失1165元,参照河南万达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在本案中,原告马想玲的各项损失共计53622.0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9822.1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72.39元+护理费5344.78元+交通费640元+车辆损失1165元);不足部分为33799.85元(医疗费3155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40元),由被告刘运毫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想玲损失19822.1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运毫赔偿原告马想玲损失33799.8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想玲的其他诉请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原告马想玲负担4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22元,由被告刘运毫负担7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权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卫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