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9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夏春喜、程梅英等与朱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春喜,程梅英,饶某,夏子杰,朱权,夏有学,萧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富裕县宏发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萧县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9民初562号原告:夏春喜,男,194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系死者夏世雨之父。原告:程梅英,女,195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系死者夏世雨之母。原告:饶某,女,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系死者夏世雨之妻。原告:夏子杰,男,200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系死者夏世雨之子。法定代理人:饶某,系原告夏子杰之母。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皖南、陈亚婷,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权,男,199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萧县人,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夏有学,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被告:萧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萧淮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563409440X。法定代表人:王永,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富裕县宏发车队,住所地齐市富裕县铁西过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0227MA1997D91P。法定代表人:安凤霞,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萧县支公司,住所地萧县龙城镇民治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1322852460082Q。法定代表人:石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富,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营销服务部,住万年县陈营镇建安大街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9787268659Y。法定代表人:曹海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贤国,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夏春喜、程梅英、饶某、夏子杰与被告朱权、夏有学、萧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富裕县宏发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萧县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春喜、程梅英、饶某、夏子杰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皖南、陈亚婷、被告朱权、夏有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萧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贤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富裕县宏发车队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春喜、程梅英、饶某、夏子杰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二、三、四按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62083元整;2、判令被告五、六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日12时50分许,被告朱权驾驶皖L×××××/黑B×××××号重型低平板挂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1054KM+700M处时,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被告二夏有学驾驶的赣E×××××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赣E×××××号车上乘车人夏世贵、李某当场死亡,夏世雨送至医院途中死亡,姚晓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第三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朱权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二夏有学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夏世贵、李某、夏世雨、姚晓敏无责任。另查,肇事车皖L×××××/黑B×××××号重型低平板挂车向被告五投保了交强、三者、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赣E×××××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六投保了交强、三者、车上人员险等险种,该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皖L×××××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三,黑B×××××登记车主为被告四,事故发生后,原告仅收到交警转交的4万元安葬费,未得到其他赔偿。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一、二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原告近亲属遭受人身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朱权辩称:对受害人家属深表歉意,会在能力范围内积极赔偿。被告夏有学辩称: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萧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萧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一、涉案车辆皖L×××××依法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根据挂靠合同协议约定,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朱权所有。根据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相一致原则,我公司只应在收取管理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率),由于保险公司没有告知免赔事项,其免赔主张不能成立。就是说受害人方的损失保险公司应赔偿62万元。三、我公司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只应承担强险以外7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萧县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被告朱权驾驶车辆皖L×××××/黑B×××××号重型低平板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是被告朱权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证照不符,我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不予理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营销服务部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每座限额2万元,我公司愿意在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12时50分许,被告朱权驾驶皖L×××××/黑B×××××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1054KM+700M处时,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被告夏有学驾驶的赣E×××××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赣E×××××号车上乘车人夏世贵、李某当场死亡,夏世雨送至医院途中死亡,姚晓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28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第三支队第四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权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夏有学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夏世贵、李某、夏世雨、姚晓敏无责任。另查,1、肇事车皖L×××××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萧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朱权,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黑B×××××号宇畅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富裕县宏发车队,实际车主为被告朱权,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萧县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2、被告朱权驾驶证号:,准驾车型C1,事发时其驾驶皖L×××××/黑B×××××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3、赣E×××××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夏有学,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司机D3)2万元、车上人员险(乘客D4)2万元;4、受害人夏世雨系农业家庭户籍,其父夏春喜、1948年2月4日出生,其母程梅英1952年1月21日出生,其子夏子杰,2003年1月27日出生,其父母生育夏世雨等4个子女;5、对于原告的损失除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后超出部分,被告朱权和被告夏有学就其个人需承担的部分已和原告达成和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其认定被告朱权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夏有学负次要责任,死者李某不负事故责任予以采信。被告朱权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为C1,未取得驾驶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该车属于B1型机动车)的资格,而其驾驶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萧县支公司与肇事车主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朱权、被告夏有学按事故责任分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三人死亡及一人受伤,故交强险应按各受害人损失比例分摊。至于原告因其亲属夏世雨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2034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42760元(1213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77588元(9128元×11年÷4人+9128元×15年÷4人+9128元×4年÷2人);2、精神抚慰金30000元;3、丧葬费28735元(57470÷12×6);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3820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6186.56元[382083÷(133872+329597+382083+315905)×110000],超出部分345896.44元(382083-36186.56)由被告朱权承担70%即242127.51元,就该部分赔偿款按双方和解协议履行,由被告夏有学承担30%即103768.93元,被告夏有学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营销服务部赔偿20000元,被告夏有学承担的剩余部分,按双方和解协议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萧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夏春喜、程梅英、饶某、夏子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186.56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夏春喜、程梅英、饶某、夏子杰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三、驳回原告夏春喜、程梅英、饶某、夏子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本案诉讼费6264元,由被告朱权负担4385元,被告夏有学负担18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亿庆人民陪审员 刘增华人民陪审员 饶水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