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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建如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如,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孙乐宇,陈浩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1623号原告(案外人):张建如,女,汉族,1944年9月10日出生,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盛(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负责人:郭玉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欣(特别授权),山东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峰,男,汉族,1971年8月16日出生,系银行保全经理,住济宁市菜市。第三人(被执行人):孙乐宇,女,汉族,1976年2月14日出生,住济宁市任城区。第三人(被执行人):陈浩,男,汉族,1975年3月31日出生,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张建如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以下简称济宁交行)、第三人孙乐宇、陈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盛,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委托代理人刘西新、姚峰,第三人孙乐宇、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对济宁市任城区红星中路红星八号小区4号楼2单元1302室房屋的查封,停止对该房屋执行;二、依法确认济宁市任城区红星中路红星八号小区4号楼2单元1302室房屋所有权属原告张建如所有;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退休前是济宁市第十三中学教师,老伴孙洪斌是原济宁市中区文化局干部。生育三个女儿,三女儿是孙乐宇,三女婿是陈浩。原告和丈夫原住在济宁市刘庄小区36号楼2单元5楼东户。2009年10月原告丈夫因病去世。原告因年事渐高,原住房是顶层,没有电梯也没有暖气,就筹划新购买一套适宜养老居住的房屋。原告于2011年最终选定了红星八号4号楼2单元1302室房屋,总价约60万元。原告和丈夫一生的积蓄只有30多万元,还需贷款30万元。因当时原告已是六十八岁高龄,贷款受限,这才借用了三女儿孙乐宇的名义买房贷款。买下该房屋和装修均是原告出资,偿还贷款,独自居住,各项费用也是原告本人交纳。办理房产证时坚持只有孙乐宇署名,认为可避免风险。但没想到孙乐宇和陈浩会为毫不相干的他人担保,将原告养老房屋拖入纠纷,如今原告已是73岁高龄,实在指望用与老伴一生的积蓄购置的养老房和退休金安度晚年。济宁交行辩称,根据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设立、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的,至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是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涉案房产登记在孙乐宇名下,是孙乐宇的财产,应当依法执行。同时,对案外人的异议,应当按照登记簿判断是否系权利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孙乐宇答述称,原告陈述是事实,我是原告的三女儿。第三人陈浩答述称,原告说的是事实,房屋是原告的。请求法院解除对房子的查封,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建如长女为孙永涵,三女为孙乐宇,三女婿为陈浩。2011年2月20日,第三人孙乐宇作为买受人与九巨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红星8号第4幢2单元13层1302号房,价款为599610元。2010年8月19日,原告从本人中国银行存折取款3万元。2011年2月15日,原告本人通过银行向九巨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汇房款13万元,原告大女儿孙永涵通过银行向九巨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汇房款4万元(孙永涵到庭承认,该款系替其母亲所交,后其母亲将该4万元归还)。后,第三人孙乐宇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向银行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288个月,自2011年3月起至2035年3月止。借款用途为购买红星8号4号楼2单元1302号房,并用该房产作为抵押。孙乐宇、陈浩在抵押人处签字。2011年9月20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以本人名义向九巨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汇房款10万元。关于工商银行30万元贷款的还款情况,还贷款帐户户名为孙乐宇,卡号为62×××20,自2011年3月银行按月扣还贷款,起初每月扣款1700余元,其后发生小幅变化。将现有的原告张建如在中国银行的存款折的大额取款交易与孙乐宇该工商银行帐户不定期的大额存款交易与相对照,张建如的大额取款、孙乐宇相应账户的存款的先后时间、金额有些基本吻合,有些能够完全吻合。后,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并承担物业管理费、暖气费。2011年6月20日,在购买储藏室时,原告也是作为代理人在储藏室使用权转让协议上签字。2016年5月18日,本院经申请查封了涉案房屋。原告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2017年2月9日本院作出(2017)鲁0811执异字23号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对于以孙乐宇的名义进行贷款的偿还情况,因张建如的大额取款、孙乐宇相应账户的存款的先后时间、金额有些基本吻合,有些能够完全吻合。可以证实是由原告不定期将本人存款取出存入孙乐宇帐户,用于偿还房贷。对于其他房款支付情况:2011年2月15日的13万元,系原告本人通过银行向开发公司汇款;当天的另外4万元系其大女儿孙永涵通过银行替其母亲(原告)所交房款。2011年9月20日的10万元,系原告本人通过银行向开发公司汇款。对于2010年8月19日原告从本人中国银行存折取款3万元,原告主张系作为定金认购了九巨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济宁红星8号4幢2单元1302号商品房,后转为购房款。因本案贷款数额、通过银行转款数额,再加该3万元的总数,与房款总额基本一致。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可以认定涉案房款系原告支付。结合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根据民法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系原告借第三人孙乐宇之名购买。涉案房屋真实所有权人应为原告张建如。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阻止执行。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范围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可以阻却执行以及案外人提起的确认权利的诉讼请求,而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不再此列。同时,根据该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采取保全措施后,解除保全的应为制作解除保全裁定,因此,本判决不宜对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作出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济宁市红星八号小区4号楼2单元1302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张建如所有;二、不得执行济宁市红星八号小区4号楼2单元1302室房屋;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负担。(因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进行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7)鲁0811执异字23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审 判 员  董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剑鞘人民陪审员  赵炳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 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