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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2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牛德万与魏锦彪、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德万,魏锦彪,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西吉县教育体育局,西吉县吉强镇中心小学,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民初1561号原告:牛德万,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西吉县。被告:魏锦彪,男,195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庄浪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庄浪县。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鱼智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卫,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西吉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西吉县。法定代表人:王自元,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超,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西吉县吉强镇中心小学,住所地:西吉县。法定代表人:单志政,系该小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于文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卫,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牛德万诉被告魏锦彪、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煤公司)、西吉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西吉县吉强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吉强小学)、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2017年1月6日作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2民初275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宁煤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4月24日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04民终25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西吉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2民初2752号民事判决,发回西吉县人民法院重审。西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17年6月30日依职权追加信实公司作为本案被告。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德万、被告魏锦彪、被告宁煤公司、被告信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卫、被告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超、被告吉强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德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魏锦彪支付拖欠原告人工费、材料费39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宁煤公司和被告教育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牛德万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人工费、材料费3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以承包建筑工程为业,2014年年初,被告教育局向被告宁煤公司发包了西吉县吉强镇大滩中心小学部分建设工程,后被告魏锦彪以工程项目经理的名义为被告宁煤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因施工需要,被告魏锦彪雇佣原告为其修建大滩中心小学大门、厕所。原告施工结束并且验收后,2014年10月22日与被告魏锦彪进行了结算,共计欠原告人工费及材料费39万元,当天被告魏锦彪给原告牛德万出具书面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魏锦款一直以被告宁煤公司和被告西吉县教育局未全额支付工程款为由拖欠原告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望公正处理。被告魏锦彪辩称:原告诉被告魏锦款欠工程款39万元应当由被告吉强小学支付,因为被告吉强小学尚欠被告宁煤公司工程款200万元,宁煤公司又欠信实公司的钱,信实公司还欠我将近200万元,如果吉强小学不付这笔钱,其余的被告相互扯皮没法支付。被告宁煤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公司与原告所诉涉案工程无关,被告宁煤公司自2012年底起因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已于2012年前全部撤出;其次,我公司所承建工程按照惯例都是分包、转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信实公司;第三,我公司与原告及被告魏锦彪无任何关系,也从未与原告及魏锦彪签订合同,未向其分包和转包任何工程,原告与被告魏锦彪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未对其授权,更不是所谓的项目经理。综上,被告宁煤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教育局辩称,西吉县教育局不是项目发包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吉强小学辩称,我校已全额支付了被告宁煤公司工程款,并且超支了一部分,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涉案工程为该项目附属第一期工程,合同价款为70余万元,被告魏锦彪称尚欠其200万元工程款与本案诉争没有关联。被告信实劳务公司辩称:被告宁煤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依法分包给我公司,后我公司又与魏锦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交由魏锦彪施工,但因2012年被告宁煤公司退出涉案工程,我公司也不再进行涉案工程施工,2012年后,被告宁煤公司与我公司及涉案工程并没有任何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宁煤公司、信实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地均提出异议,认为(1)该证据并非宁煤公司出具,宁煤公司也未授权魏锦彪出具任何欠条;(2)欠条中未记载涉案工程名称,不能反映出系涉案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与被告宁煤公司无任何关系;(3)宁煤公司自2012年起因发包方未予支付工程款已于2012年底全部撤出;(4)宁煤公司所承建工程按照惯例都是分包、转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5)原告与魏锦彪不是公司员工,也未得到公司授权,更不是所谓的项目经理。被告教育局、吉强小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欠条只能说明被告魏锦彪欠原告上述债务。对原告第二份证据任命函复印件一份,被告魏锦彪无异议,指出西吉一小综合楼项目部和西吉大滩小学是一个项目部,其是项目部的施工员。被告宁煤公司、信实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原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宁煤公司没有出具过该函。被告教育局、吉强小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为西吉一小综合楼项目部人员任命名单,与涉案工程无关。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及其它证据,涉案工程确由宁煤公司中标承建,被告魏锦彪在西吉一小综合楼项目中系被告宁煤公司的施工员,在西吉大滩中心小学附属工程中作为被告宁煤公司实际施工人,被告魏锦彪雇佣原告修建了附属工程中的厕所和大门,欠条所欠费用为原告牛德万施工产生的人工费和材料费,故予以采信。2.被告魏锦彪提交了涉案工程现场图片五张、工程验收表七份、合同复印件四份,原告认为虽然后三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从合同可以看出,被告宁煤公司并未从西吉工程中撤出,发包方继续向宁煤公司支付工程款项。被告宁煤公司、信实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效力存在严重瑕疵,验收表出具时间是2015年10月,宁煤公司自2012年撤出涉案工程,不可能在2015年10日验收表上盖章,第一份合同与本案有关联性,其他三份与本案无关。被告教育局、吉强小学认为验收表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后三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魏锦彪提交的现场图片与工程验收表虽为复印件,但与本案其它证据能够相与印证,证明被告魏锦彪系被告宁煤公司实际施工人,在涉案工程中负责施工的事实,予以采信,后三份合同的时间签订时间为2016年,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3.被告宁煤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一份,原告牛德万、被告教育局、吉强小学均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魏锦彪认为分包合同签订后,应当在施工过程中以被告信实公司的名义成立项目部,但事实上在施工过程中以被告宁煤公司的名义成立项目部,在送审材料中依然以被告宁煤公司的名义送审,与现实相矛盾。结合本案其它证据证实被告宁煤公司在中标后与被告信实公司就劳务签订了分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4.被告教育局提交的证明一份,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地不予认可,涉案工程由被告教育局主管,其中建设管理、验收、支付工程款均由被告教育局批准,教育局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魏锦彪认为是被告教育局委托吉强小学招标的,吉强小学没有资金来源,其资金来源由教育局拨付,故本案与教育局有关系。被告宁煤公司、信实公司认为仅凭这份证明不能达到被告教育局的证明目的,被告教育局如要证明与其无关,须提供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结合被告吉强小学诉讼时向本院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它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吉强小学系独立事业法人,其与被告宁煤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是合同的相对方,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被告吉强小学提交《中标通知书》一份、付款凭证七页(均为复印件),原告认为付款真实,但钱付给了被告宁煤公司。被告宁煤公司认为付款凭证所载时间均为2011年至2012年,与宁煤公司撤出涉案工程时间一致,2012年以后,被告教育局、吉强小学并未向宁煤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且原告称施工时间为2014年,从时间节点上来说本案与被告宁煤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可以认定2011年12月15日被告宁煤公司中标承建西吉县吉强镇大滩小学附属工程,工程中标价为751037.42元,被告吉强小学通过预付、暂借工程款的方式于2011年-2012年向被告宁煤公司付款100万,予以采信。6.被告信实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原告牛德万认为其对分包的事实不清楚,只知道该工程是被告宁煤公司中标的,魏锦彪代表宁煤公司实际在工地上施工。被告魏锦彪对第一份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教育局、吉强小学表示对分包的过程不清楚。经过庭审查明,被告信实公司与被告魏锦彪签订的第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并未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第二份劳务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单项工程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复印件两份,证明涉案工程系西吉县大滩小学附属工程一部份,该工程中标价格为751037.42元,包括房门及大门土建、大门排水、室外公厕等六个项目;2.记账凭证一份、进帐单一份、借条两份、代付证明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2015年10月被告魏锦彪从被告吉强小学处暂借涉案工程款及被告宁煤公司函告被告吉强小学代付被告魏锦彪等人所欠部分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牛德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宁煤公司并未撤出涉案工程。被告魏锦彪、被告教育局、被告吉强小学无异议。被告宁煤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地及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反映被告魏锦彪作为实际施工人,收到被告吉强小学款项的事实,无法反映被告宁煤公司在其中的关系。被告信实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信实公司无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5日被告宁煤公司中标承建西吉县吉强镇大滩小学附属工程,并与被告吉强小学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工程中标价格为751037.42元,包括房门及大门土建、大门排水、室外公厕等六个项目。2011年-2012年被告吉强小学通过预付、暂借工程款的方式向被告宁煤公司付款100万。被告魏锦彪作为被告宁煤公司工程施工员负责施工、负责涉案工程款的暂借等。2013年9月被告魏锦彪雇佣原告牛德万修建了西吉县吉强镇大滩小学附属工程里的厕所、大门,并于2014年5月完工。2014年10月22日被告魏锦彪与原告牛德万对工程进行结算后,由被告魏锦彪给原告牛德万出具欠39万人工费及材料费欠条一份。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宁煤公司作为中标方承建西吉县吉强镇大滩小学附属工程,被告魏锦彪作为被告宁煤公司工程实际施工人,代表公司具体负责施工,雇佣原告牛德万为被告宁煤公司承建的工程修建了大门、厕所,被告宁煤公司应当向原告牛德万支付价款,被告宁煤公司未支付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煤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魏锦彪作为被告宁煤公司工程实际实施人,其行为代表宁煤公司,故对原告牛德万要求被告魏锦虎承担连带支付人工费、材料费39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宁煤公司辩称该公司自2012年底自西吉涉案工程中撤出,被告魏锦彪出具的欠条与宁煤公司无关,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宁煤公司自2012底年撤出的事实,且庭审中查明被告宁煤公司2012年后并未从涉案工程中撤出,被告魏锦彪作为被告宁煤公司实际施工人负责施工、负责暂借工程款项,被告宁煤公司对被告魏锦彪的行为知悉并予以认可,出具公函要求被告吉强小学代付魏锦彪等人所欠农民工工资等,被告宁煤公司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魏锦彪称涉案工程款项应由被告吉强小学承担,经查明涉案工程款为751037.42元,被告吉强小学实际支付100万元,且支付凭证记载均为支付西吉县吉强镇大滩小学附属工程款项,因被告魏锦彪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已支付款项包含其它工程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吉强小学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教育局辩解其不是合同的发包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信实公司辩解自被告宁煤公司2012年底撤出后信实公司未再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故与涉案工程没有关系,被告信实公司虽与被告魏锦彪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合同未实行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信实公司连带支付人工费、材料费39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牛德万人工费、材料费共计390000元;二、驳回原告牛德万要求被告魏锦彪、被告西吉县教育体育局、被告西吉县吉强镇中心小学、被告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牛德万人工费、材料费39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保全申请费2470元,共计9620元,由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静审 判 员  周具强人民陪审员  赫崇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文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