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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扶绥县储备粮管理公司、吴群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扶绥县储备粮管理公司,吴群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民终29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扶绥县储备粮管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新宁镇思贤路2号。法定代表人:廖树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学勇,扶绥县储备粮管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志,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群,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城帅,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扶绥县储备粮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储备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扶绥县人民法院(2016)桂1421民初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储备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树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学勇、吴明志,被上诉人吴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储备粮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储备粮公司与吴群不再维持原有劳动关系,储备粮公司无需支付吴群2015年7月至本案判决生效前的工资待遇。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吴群于2009年底进入储备粮公司工作错误。吴群进入储备粮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3年5月1日。储备粮公司是因吴群无故旷工长达半年,经劝解无效后才依法解除与吴群的劳动关系,并未因公司开展一般员工岗位双向选择上岗工作而剥夺吴群的工作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吴群没有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错误。吴群自2015年6月15日起拒绝到公司上班,一审法院判决由储备粮公司向吴群补齐2015年7月至本案判决生效前的工资待遇无法律依据。二、吴群与储备粮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4月30日到期,一审法院判决由储备粮公司为吴群恢复工作岗位并维持与吴群的劳动关系违反了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的双方平等自愿原则。三、吴群并未诉求2015年12月份后的工资和确认2016年4月30日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主动审理并判决,超出了吴群的仲裁请求和储备粮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和不告不理原则。被上诉人吴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储备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扶绥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扶绥劳动仲裁委)扶劳人仲字(2016)12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储备粮公司与吴群不再维持原有劳动关系,储备粮公司不予支付吴群2015年7月至12月工资。一审扶绥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自2009年底起吴群就到储备粮公司工作,2013年5月1日,双方签订第二次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2015年6月9日,储备粮公司决定开展公司一般员工岗位双向选择上岗工作并向全体员工印发“扶粮储发(2015)6号”文件。2015年12月17日,储备粮公司以吴群在双向选择上岗中未能成功上岗而被该公司列为待岗对象,且以吴群在待岗三个月期间无故旷工超过15天为由对吴群予以除名处分,决定从2015年7月7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向吴群下发通知书。待岗期间,储备粮公司向吴群发放每月工资为830元。2016年1月15日,吴群向扶绥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一、撤销储备粮公司违法除名的决定,维持吴群与储备粮公司原有劳动关系;二、储备粮公司足额补发吴群工资奖金共13080元,并为吴群补交2015年7月至12月单位应缴部分的基本养老金。2016年3月9日,扶绥劳动仲裁委作出扶劳人仲字〔2016〕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撤销储备粮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印发关于解除吴群与储备粮公司劳动关系的《通知书》,维持原有劳动关系;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储备粮公司一次性支付吴群2015年7月至12月工资13080元。三、驳回吴群其他仲裁请求。2016年4月7日,储备粮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吴群的职工身份编制单位为扶绥县金龙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其于2014年每月工资合计227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830元、岗位工资为1000元、效益工资为300元、通讯补贴为50元、保管员津贴90元。2015年每月工资合计2180元,其中工资为2130元、通讯补助为50元。一审扶绥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储备粮公司请求撤销扶绥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扶劳人仲字(2016)12号《仲裁裁决书》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储备粮公司主张与吴群解除劳动关系及不支付拖欠吴群的工资是否合理合法。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在劳动者具有过错,且符合法律规定的事由的情况下才发生法律效力。否则,劳动者有权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撤销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决定,恢复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储备粮公司作为吴群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合同,必须严格审查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不合法的或者严重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规章制度则不能作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2015年6月9日,储备粮公司擅自实施的“对公司一般员工岗位进行双向选择上岗”和公司经营班子根据《一般员工岗位双向选择“意见”量化评分办法》等内部规定,并制定未能上岗的员工,转为待岗的制度,属于“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但储备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经过上述法定程序即实施规定,故储备粮公司主张吴群违反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和单位规章制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规章制度作为用人单位制定的,保障劳动者享受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的规则,不得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经查,吴群于2009年底通过考试进入储备粮公司上班后,其一直在储备粮公司工作,2010年双方首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1日第二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吴群被安排待岗前,其岗位为粮油门市部从事营业员,工资为每月2180元,在此之前,吴群并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不能胜任岗位工作的情况,由于储备粮公司实施双向选择上岗工作的制度,进而据此将吴群作待岗职工处理,停止发放其正常原有的工资,储备粮公司制定制度的全过程,不仅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经过一定民主程序,并且向劳动者公示的规定,而且侵犯了吴群的合法权益。鉴于储备粮公司作出的制度和决定违法,一审法院予以撤销,由储备粮公司恢复吴群的工作岗位,维持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向吴群补齐2015年7月至今的工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扶绥县储备粮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扶绥县储备粮管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被告吴群恢复工作岗位并维持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三、原告扶绥县储备粮管理公司应向被告吴群补齐2015年7月至本判决生效前的工资待遇。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元,由原告扶绥县储备粮管理公司负担。综合上诉和答辩意见,上诉人储备粮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争议:1、认定2009年底吴群进入储备粮公司工作错误。吴群到储备粮公司工作的时间是2013年5月。2009年至2013年4月,吴群是在金龙公司工作,金龙公司是另外的独立法人公司。2、遗漏查明吴群从2015年6月15日起无故旷工长达半年后,储备粮公司才对其作出除名处分的决定。二审期间,上诉人储备粮公司提交的新证据:1、《扶绥县储备粮管理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两份(扶粮储董〔2015〕6号、扶粮储董〔2015〕7号),证明储备粮公司开展双向选择上岗工作是经过公司及上级主管部门扶绥县粮食局同意后才开展的。2、《会议签到表》三份,证明储备粮公司开展一般员工岗位双向选择上岗工作前,已经通过召开全体职工会议的形式将该项工作传达给吴群,该项工作系依法进行。吴群违反该项工作程序,在公司开展双向选择上岗当天上午参与竞岗未成功后,缺席参加当天公司下午的会议。3、储备粮公司职工花名册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储备粮公司开展双向选择上岗工作设定的工作岗位与公司一般员工的人数相同,该项工作仅为工作岗位的调整,并非剥夺职工上岗的权利。二审期间,吴群未提交新证据。其对储备粮公司提供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存在一审判决后储备粮公司单方补充制作及要求相关与会人员补签到的嫌疑。本院对储备粮公司提供新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讨论决定的内容与储备粮公司向公司各部门下发的扶粮储发〔2015〕6号文件内容一致;证据2会议的名称、召开的时间与扶粮储发〔2015〕6号、扶粮储发〔2015〕8号两份文件中对同一会议安排召开的时间一致,且吴群亦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名,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并未列明公司一般员工的人数,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结合一审庭审中吴群自述其2009年通过考试进入金龙公司工作,2013年经扶绥县粮食局安排到储备粮公司工作;2015年6月15日储备粮公司安排其待岗后就未到公司上班的事实。与储备粮公司的主张一致,本院对储备粮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分析,一审法院除认定吴群于2009年底进入储备粮公司工作有误外,其余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吴群2009年通过考试进入金龙公司工作,2013年经扶绥县粮食局安排到储备粮公司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15日储备粮公司安排吴群待岗后,吴群一直未去公司上班。综合二审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是否超出吴群的仲裁请求,程序是否违法;二、储备粮公司与吴群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储备粮公司应否恢复吴群的工作岗位并维持与吴群的劳动关系;三、储备粮公司是否应支付吴群2015年7月之后的工资。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存在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吴群的仲裁请求,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吴群仲裁请求储备粮公司支付其2015年7月至12月的工资,而一审法院判决储备粮公司支付吴群2015年7月至本判决生效前的工资待遇,确实超出了吴群仲裁请求的范围,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对储备粮公司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储备粮公司与吴群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储备粮公司应否恢复吴群的工作岗位并维持与吴群的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当用人单位经营状况和自身情况发生变化时,其有权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这不仅是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体现,也是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的必需。储备粮公司为进一步合理配置和使用公司内部人力资源,优化公司人力资源结构,经讨论决定开展公司一般员工岗位双向选择上岗工作,并通过向公司各部门下发工作方案和召开全体职工会议的方式,将该项工作予以了公示。吴群与公司其他职工共同参与了公司的竞岗工作,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储备粮公司开展该项工作合法有效。其次,虽然储备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与吴群的劳动合同依据的规章制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告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按时出勤是劳动者应当遵守的最基本的勤勉义务,该义务不能因用人单位没有明确以规章制度的形式向劳动者告知而豁免。吴群拒绝储备粮公司的待岗决定,其也应先至储备粮公司行政部正常上班或再与公司协商调整工作岗位,以合理方式提出异议。而其在得知储备粮公司安排其待岗的决定后,一直未去公司上班,也在长达半年的时间未与储备粮公司进行过必要的沟通,视为其自动离职。故吴群违反必须遵守的勤勉义务,储备粮公司以吴群旷工违纪为由,解除与吴群的劳动关系合法合理。虽然,储备粮公司在解除与吴群的劳动关系过程中,未征询公司工会同意意见,程序上存在瑕疵,应予纠正。但不能以储备粮公司程序上存在瑕疵而否认公司解除与吴群劳动关系的合法合理性。一审法院判决储备粮公司为吴群恢复工作岗位并维持与吴群的劳动关系错误。对储备粮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储备粮公司是否应支付吴群2015年7月之后的工资的问题。因储备粮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根据储备粮公司向吴群送达的《通知书》,其与吴群已于2015年7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其不应向吴群支付2015年7月后的工资待遇。综上所述,上诉人储备粮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6)桂1421民初502号民事判决;二、扶绥县储备粮公司与吴群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7日解除。三、扶绥县储备粮公司无须向吴群支付2015年7月至本判决生效前的工资待遇。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被上诉人吴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丹杰审判员  曹玲玲审判员  陆有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隆丽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