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3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树德与徐建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德,徐建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02民初3640号原告:李树德,男,193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河,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系原告李树德之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广,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建国,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原告李树德与被告徐建国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河、杨玉广,被告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堆放在原告宅院内的枣树枝、枣树干清除干净;2、责令被告立即拆除在原告宅院上所建东西3.3米,南北5米的墙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9年通过合法途径经西李庄村民委员会批准取得宅基一处,位于西李庄中心路南,东邻杨贵秋、西邻大路、南邻李炳军、北邻被告的房屋。被告以其宅基被第三人侵占为由,强行侵占了原告的部分宅院,并砌墙、堆放杂物,妨碍原告在其宅院居住生活,后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徐建国辩称,我不同意清除我的枣树干及枣树枝,也不同意清除我的建筑物,我的这些东西不是临时垒的。这是我父亲留给我的宅基。因为这个宅基,还扣着我3分承包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凤凰街道办事处西李庄村村民,系前后邻居,因原告现有房屋东面一间空宅与被告的老宅院有牵连,原被告发生矛盾,经原被告所在村委会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宅基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树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宝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汝海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