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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与XX慧、XX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XX慧,XX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80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89807018-6。负责人:杨亦武。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润,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被告:XX慧,男,汉族,1985年5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被告:XX敏,男,汉族,1983年10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中山分公司)诉被告XX慧、XX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慧、XX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保中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711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9日0时40分,被告XX慧驾驶粤T×××××号小汽车(该车辆注册登记人为被告XX敏)沿中山市古镇镇从中兴大道往同兴方向行驶,至古镇镇交职驾校对开桥头时,冲上中心花基,与花基内的景观石发生碰撞,碰撞后,车辆冲出中心花基再与迎面由陈福田驾驶粤T×××××号小汽车(该车车主是孙深爱,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是2015年5月13日开至2016年5月12日)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粤T×××××号小汽车损坏。经认定,被告XX慧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326号],判决原告向孙深爱支付171165元保险赔偿款,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孙深爱支付了该笔款项。原告认为,XX慧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肇事后逃逸,因此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XX慧承担,被告XX敏在明知被告XX慧醉酒后,仍将机动车借予被告XX慧使用,应当与被告XX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依法不应承担该案的赔偿责任,在已垫付赔偿款的情况下,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被告XX慧、XX敏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0时40分,被告XX慧驾驶粤T×××××号小汽车(该车辆注册登记人为被告XX敏)沿中山市古镇镇从中兴大道往同兴方向行驶,至古镇镇交职驾校对开桥头时,冲上中心花基,与花基内的景观石发生碰撞,碰撞后,车辆冲出中心花基再与迎面由陈福田驾驶粤T×××××号小汽车(该车车主是孙深爱,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是2015年5月13日开至2016年5月12日)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粤T×××××号小汽车损坏、陈福田受伤的后果。陈福田受伤后,于2015年6月17日向XX慧、XX敏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之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XX慧、XX敏连带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000元给陈福田;XX慧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1772元给陈福田。经认定,被告XX慧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深爱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326号],经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向孙深爱支付171135元保险赔偿款,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孙深爱支付了该笔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被告XX慧驾驶粤T×××××号与陈福田驾驶粤T×××××号小汽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粤T×××××号小汽车损坏、陈福田受伤的后果。被告XX慧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责任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受害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依法向受害车辆车主赔偿后,有权向侵权方被告XX慧追偿。被告XX敏虽为粤T×××××号小汽车的车主,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XX敏是明知被告XX慧醉酒后,仍将机动车借予被告XX慧使用,即没有证据证明XX敏有过错,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XX敏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XX慧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711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4元,由被告XX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旭桂审判员  姚红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康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