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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明生与马林、马永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生,马林,马永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205号原告:马明生,男,1952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不识字,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马林,男,1998年6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马永珍,男,1973年7月生于甘肃省,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系马林父亲。原告马明生与被告马林、马永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林、马永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马明生变更诉讼请求1为要求赔偿财产损失5300元、营业损失2000元,共计73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被告居住同一个养殖小区。2015年10月15日,被告马永珍到原告家里看邻居玩扑克,马永珍的妻子到原告家里叫马永珍回家,马永珍拒绝回家。马永珍妻子就独自回去了。过了一会,被告马林手拿斧头闯进原告的家里,二话不说,举起斧头就砍原告家里的物品,将原告屋里的3台麻将机砍坏,又把原告商店里的柜台、冰柜、台秤、玻璃砍坏。经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达7300元。要求赔偿。原告申请法庭出示调取公安机关对马林、马明礼、马存林、马明生的询问笔录。马林的询问笔录:2015年10月15日下午五点多,我从家里拿了斧头,去路口处马明生的商店,见旁边的房子有人玩扑克牌,我父亲在旁边坐着看。我就拿斧子砸了2台麻将机,别人拉我出去,拉扯过程中,弄烂了柜台玻璃。因为我父亲经常去马明生商店打麻将,我母亲和我父亲为此经常吵架,我很生气。马明礼、马存林的询问笔录:2015年10月15日下午五点多,在峡口镇西滩村七队马明生家商店里。几个人在玩扑克牌,马永珍在旁边坐着看。一男子进来,就用斧子砸麻将机,柜台玻璃也碎了。马明生的询问笔录:2015年10月15日17时许,我的麻将馆里几个人在打扑克牌,马林进来就拿斧子把麻将机砸了,砸了3台麻将机,又把商店柜台玻璃砸了。因为马林父亲经常到我商店看别人打牌。法庭出示依职权调取青铜峡市物价局价格认证鉴定书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马林、马明礼、马存林、马明生的询问笔录反映的基本事实没有意见,对鉴定书认定的损坏价值有意见,认为损坏的不止是台面。被告马林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马永珍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庭出示的马林、马明礼、马存林、马明生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纠纷发生的基本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价格认证鉴定书系价格认证机关依法作出的,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被告属同村村民,被告马永珍系被告马林父亲。2015年10月15日17时许,因被告马永珍到原告经营的商店看邻居玩扑克,被告马林从家里拿了斧头进入原告的商店,用斧头将原告屋里的3台麻将机台面砸坏泄愤,又把原告商店里的柜台玻璃弄破。青铜峡市公安局委托青铜峡市物价局对麻将机台面损坏的价值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3日,青铜峡市物价局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3台麻将机台面损失价值446元。另查明,被告马林现与被告马永珍共同生活,经济上没有独立。没有经济能力。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容侵害。被告马林因自己家里发生纠纷归结于原告,采取不当做法,故意损坏原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折价赔偿。被告马林损坏的麻将机经鉴定损失为446元,该鉴定程序、认定事实依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林应当赔偿原告麻将机台面损失446元。其他财产具体的损失数额无相应证据印证,不予支持。原告经营麻将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马林损坏原告的麻将机,使原告短期内不能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经营损失,原告要求赔偿营业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损失2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客观实际,酌情考虑经营损失1200元。被告马林做出损坏行为时已满16岁不满18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院审理本案时,已满18岁,但被告马林与被告马永珍共同生活,没有独立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规定,被告马永珍应当与被告马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林、被告马永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及民事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林、马永珍赔偿原告马明生财产损失446元、经营损失1200元,共计16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林、马永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瑜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