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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财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曹雪、王会宇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曹雪,王会宇,天津市远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1财保34号申请人:曹雪,女,199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现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会宇,男,1967年11月0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申请人:天津市远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伍旗镇旗良路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1238830864G。法定代表人:周广林。申请人曹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王会宇驾驶的津E×××××号“威志”牌小型轿车。申请人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保全损害责任保函(保证书)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车牌号为津E×××××号“威志”牌小型轿车。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刘南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