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执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孙亚琳与被执行人大连千柏时代健身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亚琳,大连千柏时代健身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04执1189号申请执行人孙亚琳,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香周路291号6-3-1。被执行人大连千柏时代健身发展有限公司,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凌山二街10-5号。法定代表人:刘虎本院在申请人孙亚琳与被执行人大连千柏时代健身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辽0204民初字4198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偿还申请人574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650元;负担本案执行费50元。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定义务。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相关执行法律文书,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无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已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再申请执行,故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周 涛审判员 万 博审判员 南庆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 润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