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刑初4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39年11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沭阳县。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27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将罂粟种子播种于沭阳县南湖街道吕圩教堂南侧自家田地里,至2017年4月共生长出罂粟植株3690株,于2017年4月2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铲除。经鉴定,被查获的植物为罂粟科有毒植物罂粟种。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并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了自己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前因、时间、地点、大约面积、数量、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未到庭证人王某、韩某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无前科劣迹;“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种植罂粟达三千株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王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法律意识淡薄所致,经本次刑罚后再犯罪危险性小,故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源人民陪审员 李克科人民陪审员 陈秀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馨书 记 员 卢光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