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02民初3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文清与王彩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清,王彩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3469号原原告吴文清,男。被告王彩珍,女。委托代理人王树军,男。原告吴文清与被告王彩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清,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红铁西街付10楼1单元501室房产(房产证号第××号)为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王彩珍位于临河区红铁西街付xx号楼x单元xxx室的楼房(56平米)、凉房各一处。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14.6万元支付给被告,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协议关于产权变更的约定为:由原告负责变更费用,被告无条件配合变更,变更时间为该区域房屋50%以上均变更为新房主时。双方对该协议进行了司法见证。现房屋产权变更条件已成熟,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过户,但被告不能如期完成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而无法行使自己的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等物权权利。望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所示证据均无异议,同意协助办理过户。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司法见证书》均系自愿合意达成,合法有效,应予维持。原告依据该《房屋转让协议书》支付购房款14.6万元,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位于临河区红铁西街付xx号楼x单元xxx室的楼房、凉房各一处),视为被告完成了买卖标的物的交付。但依《物权法》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即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则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据此,原告主张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彩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协助义务,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原告吴文清名下。二、驳回原告吴文清确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红铁西街付xx楼x单元xxx室房产(房产证号第××号)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吴文清预交50元由被告王彩珍负担,余款不再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