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4执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唐某、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某,蒋某,雷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24执503号申请执行人唐某,女,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广西全州县。申请执行人蒋某,男,200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唐某。被执行人雷迎春,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申请执行人唐某、蒋某与被执行人雷迎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桂03民终28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于2017年5月1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3民终282号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确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雷迎春因本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7年8月1日刑满释放,暂住桂林市,无业。现申请执行人尚未能实现的债权为91339.6元。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暂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3民终2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卢传松代理审判员 李泞原代理审判员 黄清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