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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4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刘良岗、杨新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良岗,杨新勇,刘玉衡,孙纪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4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良岗,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益新,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勇,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潍坊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军(系杨新勇叔叔),住濰坊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廷东,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衡,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纪新,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上诉人刘良岗因与被上诉人刘玉衡、孙纪新、杨新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791民初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良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车辆转让款5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隐瞒了事实,提供了瑕疵车辆,才导致了该车被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的留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均有过错是错误的,上诉人作为买受人不存在过错。2.原审判决第二项中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杨新勇的轿车(含车辆行驶证)的内容为原审法院超出诉求的裁判,应予撤销。涉案车辆已经被泛亚达担保公司留置,根据相关证据可见,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瑕疵车辆,致使上诉人无法控制并支配涉案车辆,该状态的存在是因被上诉人的过错所致,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车辆的返还。即便返还,也应向实际支配车辆的主体主张,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刘玉衡、孙纪新未进行答辩。杨新勇答辩称,1.双方转押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交付车辆,并将车辆购买的相关手续全部交付给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不能办理过户登记上诉人是明知的,也是涉案车辆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流转的原因,该交易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车辆交付后的风险理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2.上诉人实际使用车辆长达一年多之后,上诉人未妥善保管车辆导致车辆被非法扣押,责任并不在被上诉人。3.一审上诉人诉求是确认双方购车协议无效,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财物合法有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良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刘良岗与杨新勇购车协议无效,杨新勇返还刘良岗购车款5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2日,杨新勇与孙纪新签订车辆转押协议,以7万元的价格转押涉案鲁J×××××号现代途胜轿车,孙纪新保证对涉案车辆享有质押权、转让权。杨新勇交付价款后,孙纪新交付车辆有关权属证书并约定车辆交付以前的债务与纠纷与杨新勇无关。2014年8月31日,杨新勇与刘良岗签订车辆转押协议,以51000元的价格转押涉案车辆,杨新勇保证对涉案车辆享有质押权、转让权。刘良岗同日交付价款,杨新勇交付车辆及有关权属证明并约定车辆交付以前的债务与纠纷与刘良岗无关。庭审中,刘良岗主张交付的权属证明为车辆行驶证,杨新勇主张因时间过长已经忘记交付何种权属证书。至于孙纪新与刘玉衡之间车辆是如何流转的,双方均未到庭,所提交的答辩意见中亦未明确表达。鲁J×××××号现代途胜轿车行驶证显示该车所有权人为王雪莉。2015年9月15日,刘良岗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被案外人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以其对涉案车辆享有抵押权,王雪莉未按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为由予以留置。庭后,刘良岗提交了山东泛亚达担保公司提供的《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证明复印件、公安机关证明等。因公安机关认为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留置涉案车辆属于民事纠纷,不予处理,刘良岗遂诉至法院,要求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杨新勇返还价款。一审法院认为,刘良岗与杨新勇之间的转押协议实为买卖关系,刘良岗交付杨新勇转让款51000元,杨新勇交付车辆及王雪莉的车辆行驶证,事实清楚,予以确认。从双方车辆流转过程来看,杨新勇除实际控制车辆并提交王雪莉的行驶证外,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或有权处分人,刘良岗对此亦是明知,故双方通过转押协议流转涉案车辆,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双方对涉案转押协议无效均有过错,刘良岗要求杨新勇返还转让款51000元,应同时返还杨新勇交付的涉案车辆。杨新勇辩称其在涉案车辆的流转过程中为善意第三人,为有权处分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刘良岗提供的山东泛亚达担保公司的留置通知单,亦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属于合法留置,故不能对抗杨新勇。一审法院判决:一、刘良岗与杨新勇之间的转押协议无效;二、刘良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新勇鲁J×××××号现代途胜轿车(含车辆行驶证),杨新勇同时返还转让款51000元;三、驳回刘良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刘良岗负担537.5元,由杨新勇负担537.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涉案车辆转押协议记载“杨新勇享有质押权”等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对涉案车辆的情况的明知的,一审据此认定双方对涉案转押协议无效均有过错并无不当。协议无效后,一审判决杨新勇返还刘良岗转让款,刘良岗返还杨新勇交付的涉案车辆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其不存在过错及不应返还涉案车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良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刘良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霞审判员 尹臣正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解伟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