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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2民初5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池支行与龙岩市金得利矿产开发有限公司、邱永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池支行,龙岩市金得利矿产开发有限公司,邱永贞,吴国民,吴国源,江定标,杨瑞明,吴延欣,王晓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5239号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池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大池镇雅金村龙池路89-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52313834E。负责人:陈南方,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佛生,男,汉族,系原告员工,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市金得利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大池镇九曲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0531971C。法定代表人:邱永贞,总经理。被告:邱永贞,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吴国民,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吴国源,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江定标,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杨瑞明,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吴延欣,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王晓燕,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池支行(以下简称大池农商行)与被告龙岩市金得利矿产开发有限公司、邱永贞、吴国民、吴国源、江定标、杨瑞明、吴延欣、王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池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佛生、被告吴国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岩市金得利矿产开发有限公司、邱永贞、吴国民、江定标、杨瑞明、吴延欣、王晓燕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池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龙岩市金得利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7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7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按月利率9.24375‰计算的合同到期日所欠利息3658.98元;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94125‰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邱永贞、吴国民、吴国源、江定标、杨瑞明、吴延欣、王晓燕对被告龙岩市金得利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5日,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池支行(以下简称大池支行)与被告龙岩市金得利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HT909023016000080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与被告邱永贞、吴国民、杨瑞民、吴国源、吴延欣、王晓燕、江定标签订合同编号为DB9090222160000633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龙岩市金得利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需要向原告借款475000元整(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借款利率固定利率每月9.243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2)本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3)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40%计收利息;(4)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5)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6)担保人即被告邱永贞、吴国民、吴国源、吴延欣、王晓燕、杨瑞明、江定标同意为龙岩市金得利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5000元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7)其他一些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龙岩市金得利矿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475000元,并按贷款用途及合同约定转入其交易对象,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1月15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龙岩市金得利矿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贷款本金475000元整及利息,已形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国源辩称:借款合同是被告吴国源签的,没有能力代为偿还。被告龙岩市金得利矿产开发有限公司、邱永贞、吴国民、江定标、杨瑞明、吴延欣、王晓燕未作答辩。原告大池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1、《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龙岩市金得利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75000元,约定月利率9.24375‰,该笔贷款由被告邱永贞、吴国民、吴国源、江定标、杨瑞明、吴延欣、王晓燕提供担保的事实。2、营业执照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七份,证明龙岩市金得利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以及被告邱永贞、吴国民、吴国源、江定标、杨瑞明、吴延欣、王晓燕的身份情况。被告吴国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龙岩市金得利矿产开发有限公司、邱永贞、吴国民、江定标、杨瑞明、吴延欣、王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吴国源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龙岩市金得利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将合同约定的借款475000元转入其交易对象,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期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龙岩市金得利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邱永贞、吴国民、吴国源、江定标、杨瑞明、吴延欣、王晓燕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大池农商行请求判令被告龙岩市金得利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475000元及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邱永贞、吴国民、吴国源、江定标、杨瑞明、吴延欣、王晓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永贞、吴国民、吴国源、江定标、杨瑞明、吴延欣、王晓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岩市金得利矿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龙岩市金得利矿产开发有限公司、邱永贞、吴国民、江定标、杨瑞明、吴延欣、王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岩市金得利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池支行借款本金475000元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3658.98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94125‰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邱永贞、吴国民、吴国源、江定标、杨瑞明、吴延欣、王晓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邱永贞、吴国民、吴国源、江定标、杨瑞明、吴延欣、王晓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岩市金得利矿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80元,减半收取为4240元,由被告龙岩市金得利矿产开发有限公司、邱永贞、吴国民、吴国源、江定标、杨瑞明、吴延欣、王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笑明(代)附注:1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来源:百度“”